(2015)寿商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杨远福与尹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远福,尹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812号原告:杨远福。委托代理人:赵建立,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宗强。原告杨远福诉被告尹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远福的委托代理人赵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远福诉称: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石灰,剩余石灰款11313元,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313元。被告尹宗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多次购买原告石灰。2013年9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尚欠原告货款11313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其支付货款1131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宗强支付原告杨远福石灰款113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光审 判 员 韩希成人民陪审员 吴海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