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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黄吉臣与贺意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吉臣,贺意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吉臣,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颜恩超,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意来,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屠坤鑫,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泽,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吉臣为与被上诉人贺意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4)甬东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吉臣的委托代理人颜恩超,被上诉人贺意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屠坤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8月16日,贺意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黄吉臣人民币二万元整(20000)”。同年10月12日,贺意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至黄吉臣人民币现金壹拾壹万圆元整(110000)”,贺意来同日亦出具了收条一份。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该院委托公安机关对黄吉臣和贺意来作了相关的多道心理测试并由公安机关出具《多道心理测试仪测试报告》一份,该测试结果表明黄吉臣未通过相应的测试,贺意来通过相应的测试。黄吉臣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8月16日、10月12日,贺意来分别向黄吉臣借款20000元、110000元,口头约定短期周转。现黄吉臣向贺意来提出还款请求而贺意来不愿还款。请求判令:贺意来归还黄吉臣借款13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利随本清)。贺意来在原审中答辩称:黄吉臣起诉的两笔借款,其中20000元的借款实际收到14000元,110000元借款实际未收到。2013年6月底7月初,贺意来因资金紧张,向案外人王亚兵、黄吉臣借款,截至2013年9月8日,贺意来已付清所有利息。因贺意来在形式上欠王亚兵借款本金20000元,欠黄吉臣借款本金20000元,加上向案外人冯至伟的借款50000元,合计欠款为90000元。后黄吉臣、王亚兵和冯至伟三人要求将三人的借款合并一张,并让贺意来重新出具借条,为保障该笔债权的安全,以冯至伟的名义与贺意来签署租房合同一份。贺意来后来出具借条时,黄吉臣、王亚兵和冯至伟均未将原借条归还给贺意来,但保证原借条撕毁作废。2013年12月19日,黄吉臣、王亚兵和冯至伟找到贺意来的母亲钟亚琴,要求其代为偿还,2013年12月24日,贺意来的母亲偿还96000元,冯至伟出具了收条。涉案110000元为90000元欠款本息的累计,黄吉臣并未交付110000元借款。贺意来不再欠黄吉臣任何款项,请求驳回黄吉臣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件系民间借贷纠纷,但黄吉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达到证实贺意来借款所需的高度可能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黄吉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4070元,由黄吉臣负担。黄吉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为黄吉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达到证实贺意来借款所需的高度可能性是错误的。黄吉臣在原审中提交的借条、收条等证据在真实性、关联性方面均无任何问题,可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黄吉臣已完成举证责任。而贺意来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多道心理测试仪测试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可作为证据,也系间接证据,证明力小于黄吉臣提交的借条等直接证据,原审仅凭《多道心理测试仪测试报告》显示的结论否定黄吉臣提供的借条等证据的证明力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黄吉臣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贺意来答辩称:黄吉臣提供的借条及收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高额借贷关系。收条不是支付凭证,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黄吉臣短时间内数次借款给贺意来,在贺意来未归还前次借款的情况下又再次出借款项,且金额一次比一次大,与常理不符。原审并非仅依据《多道心理测试仪测试报告》,而是经综合判断之后认为黄吉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吉臣虽提供了贺意来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但贺意来在2013年10月12日既出具借条又出具收条明显不合常理。涉案借款数额较大,黄吉臣认为涉案借款均以现金交付,但黄吉臣无固定工作,其对收入来源又未加以说明,不合常理。黄吉臣作为债权人应当对借款金额、款项交付等借贷合意、借款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贺意来申请,同时也为排除本案存在的疑点,在征求黄吉臣同意进行心理测试,并表示同意将测试结果作为审判参考意见的情况下,委托公安机关对双方进行多道心理测试。结论为黄吉臣未通过相应测试,贺意来通过相应测试,原审在综合考虑双方陈述、提供的证据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多道心理测试仪测试报告》的测验结果,认为黄吉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达到确信涉案借贷事实存在的高度可能性并无不当。黄吉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黄吉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毛 姣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谢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