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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3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毛玉庆之间供用热力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毛玉庆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3196号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远,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东庆,该公司职员。被告:毛玉庆,男,1955年5月25日,汉族,现住延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毛玉庆之间供用热力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雪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明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