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6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12时许,吸毒人员姚某梅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要求购买毒品“K粉”,双方约定在深圳市罗湖区洪湖一街原味汤粉王店交易。当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约定地点后,将一小包毒品交与姚某梅,并收取其人民币200元的毒资。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姚某梅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现场缴获的毒品净重2.52克,含氯胺酮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毒品一小包,毒资200元人民币;2.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梅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岩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