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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春林、田恒珍与许宜军、刘春华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宜军,刘春华,杨春林,田恒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宜军。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恒珍。上诉人许宜军、刘春华因与被上诉人杨春林、田恒珍房屋典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宜军、刘春华,被上诉人杨春林、田恒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春林、田恒珍一审诉称:2003年9月26日,杨春林、田恒珍与许宜军、刘春华签订协议书,约定:杨春林、田恒珍将位于板浦镇西圩边10号房屋借与许宜军、刘春华使用,许宜军、刘春华提供相应资金给杨春林、田恒珍使用,钱不起利,房不起租,期限十年,到期杨春林、田恒珍赎回,若不赎回,需协助许宜军、刘春华办理转移手续。协议书签订后,许宜军、刘春华借给杨春林、田恒珍4.2万元,杨春林、田恒珍将房屋交付许宜军、刘春华使用。2013年5月,杨春林、田恒珍委托律师向许宜军、刘春华发律师函,要求赎回房屋,退还借款4.2万元,许宜军、刘春华交还房屋。许宜军、刘春华接函后,拒不返还房屋。杨春林、田恒珍认为协议书合法有效,许宜军、刘春华应当按约履行,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许宜军、刘春华归还板浦镇西圩边10号房屋给杨春林、田恒珍,由许宜军、刘春华承担诉讼费用。许宜军、刘春华一审辩称:该房屋是买卖关系,不是借用关系,不存在退还房屋的事实。许宜军、刘春华同意赎回房屋,但要求杨春林、田恒珍按市场价65万元赎回。因为当时签订合同时,许宜军、刘春华按照当时该房屋的市场价交付给杨春林、田恒珍资金,所以现在应按照现在该房屋的市场价值赎回。该房屋现在价值65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6日,杨春林、田恒珍(甲方)与许宜军、刘春华(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有闲置房屋一宅,经协议借与乙方使用,乙方提供相应数值人民币给甲方使用,钱不起利,房不起租,期限拾年,到期甲方赎回,若不赎回,必需协助乙方到政府办妥转移手续。甲方将所有住宅院墙内外、地上地下明砖、暗瓦,一草一木及有关土地使用补偿费用收据、房屋建筑证等均交乙方使用及保管。甲方杨春林、田恒珍。乙方许宜军、刘春华。证明人申学英、项兰珍。笔录人孙朝岚”。协议书签订后,杨春林、田恒珍收到许宜军、刘春华4.2万元,杨春林、田恒珍将房屋交付给许宜军、刘春华使用,并将购买该房土地的收据交给许宜军、刘春华。2013年5月2日,杨春林、田恒珍委托律师向许宜军、刘春华发律师函,要求赎回房屋,并从邮局退还许宜军、刘春华4.2万元。许宜军、刘春华接函后,找杨春林、田恒珍进行协商未果,许宜军、刘春华也一直未到邮局取钱,该钱款已被邮局退回杨春林、田恒珍。杨春林、田恒珍于2015年3月10日将4.2万元汇入原审法院账户。原审法院另查明,该涉案房屋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产权证。涉案房屋位于海州区板浦镇西圩边10号。原审法院认为,典权是一方支付典价而对他人不动产实现用益,包括占有、使用和收益的物上权力。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约定符合典权的构成要件,杨春林、田恒珍,许宜军、刘春华之间系房屋典权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在房屋出典期间或者典期届满时,当事人之间约定延长典期或者增减典价的,应当准许。承典人要求出典人高于原典价回赎的,一般不予支持。杨春林、田恒珍,许宜军、刘春华双方约定典期为十年,杨春林、田恒珍于2013年5月2日即发函要求赎回房屋,杨春林、田恒珍已在典期届满前通知许宜军、刘春华其赎回房屋的意思表示,故杨春林、田恒珍有权赎回涉案房屋。双方现争议的主要问题为赎回房屋的价格,许宜军、刘春华称应按现有市场价值赎回,杨春林、田恒珍要求按原典价赎回。依照法律规定,承典人要求出典人高于原典价回赎的,一般不予支持。故杨春林、田恒珍可依照原典价4.2万元赎回。杨春林、田恒珍已将4.2万元通过邮局汇给许宜军、刘春华,但许宜军、刘春华一直不予领取致钱款退回。现杨春林、田恒珍要求许宜军、刘春华归还涉案房屋,应予以支持。杨春林、田恒珍已将4.2万元款项汇入原审法院账户,许宜军、刘春华可随时领取。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0条的规定,判决:许宜军、刘春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付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西圩边10号的房屋给杨春林、田恒珍。一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许宜军、刘春华负担。上诉人许宜军、刘春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回赎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须于回赎期限内为之,二是须提出原典价。出典人仅有回赎典物的意思表示,若不提出原典价,不发生回赎效力。出典人杨春林、田恒珍没有提供原典价,不发生回赎效力。2、典权人没有义务提供原典价,出典人要求典权人提供4.2万元的收据,没有典权人签字是出典人杨春林、田恒珍与典权人许宜军之间的债务关系,与刘春华没有关系。所以该4.2万元的收据不能作为原典价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春林、田恒珍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许宜军、刘春华的上诉理由,本院审查后认为,涉案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9月26日签订《协议书》中约定:“甲方有闲置房屋一宅,经协议借与乙方使用,乙方提供相应数值人民币给甲方使用,钱不起利,房不起租,期限拾年,到期甲方赎回,若不赎回,必需协助乙方到政府办妥转移手续。”同日,杨春林、田恒珍出具收条,共收到许宜军共计4.2万元。由此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的出典价为4.2万元。许宜军、刘春华辩称出典价并非4.2万元,但没有举证证明其还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他款项,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另外,虽然杨春林、田恒珍出具的收条上显示收到许宜军的相关款项,没有提及刘春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有刘春华的签字确认,同日出具的收条上虽未提及刘春华,但许宜军、刘春华系夫妻关系,许宜军、刘春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杨春林、田恒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许宜军、刘春华向杨春林、田恒珍提供了相关款项并无不当。上诉人辩称该4.2万元系许宜军个人债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许宜军、刘春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许宜军、刘春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晨代理审判员  严伟晏代理审判员  吴雪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慧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