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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5年4月14日被金秀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金秀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佩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早上,被告人李某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携带手据等工具进入广西大瑶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圣堂山片区,并在圣堂山景区“铁梯”附近(110°E,23°N)采挖一株疑似罗汉松树后沿路扛下山,在下山途中被护林员发现后弃树逃跑。经鉴定,该疑似罗汉松树为小叶罗汉松,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月26日到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大瑶山派出所投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14年12月12日八时许进入广西大瑶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圣堂山片区寻找罗汉松。当日下午三时许,在圣堂山景区“铁梯”附近(110°E,23°N),被告人李某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用携带的手据等工具采挖一株疑似罗汉松树后沿路扛下山,在下山途中被护林员发现后弃树逃跑。经鉴定,该疑似罗汉松树为小叶罗汉松,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2015年2月15日,该罗汉松树蔸已发还给广西大瑶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月26日到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大瑶山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珍贵树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李某在案件审理期间具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的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给予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梁霞娜审 判 员  蓝建国人民陪审员  覃彩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 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