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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与卢霜娥、陈国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卢霜娥,陈国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6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陈里东,该分行长。委托代理人:孔桂明,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安,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霜娥,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四会市。被告:陈国俭,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城南居委会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肇庆分行)诉被告卢霜娥、陈国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肇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霜娥、陈国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肇庆分行诉称:2013年7月19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按申请表约定,被告一向原告申请500000元信用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为月利率1.57%,每月15日偿还本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若逾期还款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经原告审核,同意向被告卢霜娥贷款500000元,并将贷款汇入其的账户。至2014年10月15日止,被告卢霜娥尚能依约还款。由于两被告在另一笔涉及2500000元的借贷中对原告出现违约,经调查发现两被告的财务状况出现恶化,对外欠债数额较大并被起诉和被查封了财产。按照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时支付贷款本息和财产状况恶化、对外欠债的情形已影响到原告债权安全的,原告可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鉴于两被告的财务状况出现恶化,原告现决定按照《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第七部分“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五条第31款第(3)项约定,要求被告卢霜娥次性归还所有借款及承担相关费用。被告陈国俭与被告卢霜娥是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陈国俭也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又因本案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故此,两被告应承担本案涉及的律师费和诉讼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4531.78元及利息6517.98(计至2014年11月15日止,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的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2、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25381元、差旅费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卢霜娥、陈国俭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卢霜娥因购货需要,向广发银行肇庆分行申请贷款,广发银行肇庆分行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卢霜娥、作为贷款人配偶的陈国俭共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约定:卢霜娥向广发银行肇庆分行贷款500000元,用途为购货,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每月15日偿还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该申请表还约定若借款人下列情况之一,广发银行肇庆分行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借款人涉入诉讼或裁仲案件而导致财产被强制执行,履约能力严重不足;借款人发生经济状况明显恶化或者导致其履约能力严重不足的情况;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2013年11月21日,广发银行肇庆分行依约向卢霜娥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至2014年10月15日止,卢霜娥尚能依约还款。2014年10月15日,广发银行肇庆分行再向卢霜娥发放了贷款60000元,之后由于卢霜娥、陈国俭经济状况出现恶化,在向广发银行肇庆分行另一笔涉及2500000元的借贷中出现违约,且被起诉,广发银行肇庆分行于2014年11月10日向卢霜娥、陈国俭发出《借款提前到期通知函》,要求卢霜娥、陈国俭提前清偿剩余贷款本息。因催收无果,广发银行肇庆分行遂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广发银行肇庆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5381元。本院认为:被告卢霜娥、陈国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作缺席审判。原告广发银行肇庆分行与被告卢霜娥、陈国俭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双方约定借款人涉及诉讼,经济状况明显恶化,贷款人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现因卢霜娥、陈国俭涉及另一笔借贷纠纷诉讼,广发银行肇庆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法律规定。广发银行肇庆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卢霜娥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广发银行肇庆分行要求被告卢霜娥偿还借款本金434531.78元及利息6517.98(计至2014年11月15日止),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的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广发银行肇庆分行主张的律师费,因《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上并未明确因借款人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律师费损失应由借款人支付的约定,故广发银行肇庆分行要求卢霜娥支付律师费253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广发银行肇庆分行主张的差旅费损失2000元,因其未能够提供发票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出该部分款项,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卢霜娥欠广发银行肇庆分行的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国俭在贷款申请表中作为贷款人配偶予以签名确认,故广发银行肇庆分行要求卢霜娥、陈国俭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霜娥、陈国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34531.78元及利息6517.98(计至2014年11月15日止),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的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70元,合计11099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承担485元,被告卢霜娥、陈国俭承担10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晓萍代理审判员  梁志树人民陪审员  梁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思颖第7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