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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史玲瑶与韩赛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玲瑶,韩赛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648号原告史玲瑶。委托代理人韩海斌。被告韩赛云。原告史玲瑶与被告韩赛云保证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玲瑶及委托代理人韩海斌、被告韩赛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朱海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不还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朱海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韩赛云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朱海平仅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韩寒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归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9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韩赛云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双方实际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8%,且已按该利率支付3个月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及律师代理费、委托合同,拟证明被告韩寒云为该借款保证人及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韩赛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朱海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不还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朱海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韩赛云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交付同时,原告收到利息600元。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案外人朱海平向原告史玲瑶借款的事实,有朱海平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韩赛云抗辩借款实际已支付三个月利息计72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认借款交付时朱海平即时支付了利息600元,本院按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29400元确定双方的借款金额。原告支付的代理费属双方约定的债务范围,金额也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赛云作为保证人,在未约定保证方式时,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赛云对借款人朱海平向原告史玲瑶所负的债务本金29400元及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2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韩赛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清偿义务,被告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朱海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6.50元,由被告韩赛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