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马秋平,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马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甲的父母在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王家楼村自家房上扫雪,邻居杨某夫妇见到后,因不满宋某甲父母将雪扫至过道上,与宋某甲父母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宋某甲到现场与杨某争吵,继而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宋某甲用拳头击打杨某面部,致其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左侧鼻骨骨折。经司法医学鉴定,杨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各项损失7万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伤情照片、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4)临鉴字第2962号临床鉴定、被告人宋某甲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调解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应引以为戒,加强自身修养,团结邻里,与人为善。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邱天洪审判员孙洪海审判员周文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姚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