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大民初字第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魏玉沛与王海生、张路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玉沛,王海生,张路路,王俊金,王先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大民初字第0530号原告魏玉沛,居民。被告王海生,居民。被告张路路,农民。被告王俊金,居民。被告王先伟,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魏玉沛诉被告王海生、张路路、王俊金、王先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限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将按自动撤诉处理。期限届满后,原告仍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魏玉沛撤诉处理。审判员 苗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邱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