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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新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新辉,下岗职工。2010年2月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永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新辉到磐安县尖山镇楼下宅村楼苑新区61号被害人张某乙家,见其后门未关,遂溜门进入一楼,将被害人张某乙放在一楼写字台抽屉里的一只小米牌手机和钱包内的115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该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900元。现130元人民币、小米手机已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2、2015年4月1日至4月8日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新辉用相同手法在被害人张某丙位于磐安县尖山镇楼下宅村楼苑新区27号一楼厨房内盗得中华牌香烟一包和双汇王中王火腿肠两根。经鉴定,该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9元。3、2015年2月1日至2月28日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新辉用相同手法从被害人周某甲开在磐安县尖山镇同心街125号一楼洪波渔具店内盗得现金200余元。4、2015年2月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新辉用相同手法,溜门进入其大嫂即被害人胡某居住的二楼房间,将胡某放在房间里的一个女式背包内的900元现金盗走。5、2014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新辉窜至磐安县尖山镇尖山村老街37号,溜门进入屋内,将被害人周某乙放在一楼房间桌子上的钱包盗走,钱包内的1000多元现金被其挥霍,钱包及钱包内的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藏匿在家中。经鉴定,该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10元。现银行卡、钱包、身份证、驾驶证已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6、2013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0日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新辉用相同手法从被害人张某丁位于磐安县尖山镇楼下宅村楼苑新区29号家中一楼卧室内盗得现金300元。7、2013年6月20日至同年8月30日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新辉窜至磐安县尖山镇楼下宅村楼苑新区46号,趁被害人张某戊家中无人之际,溜门进入屋内,上到三楼套间,将三楼卧室内的三件男式上衣、一双李宁牌运动鞋和一个玉挂件盗走,盗得的物品藏匿在家中。经鉴定,该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900元。现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戊。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新辉实施盗窃作案共计7起,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550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新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监控光盘一张,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新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追回部分赃款赃物,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新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新辉退赔人民币3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爱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柳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