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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韩兴旺、韩新霞与淇县黄洞乡黄洞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兴旺,韩新霞,淇县黄洞乡黄洞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八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民初字第522号原告韩兴旺,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原告韩新霞,女,1976年11月27日出生。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中明,淇县卫都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淇县黄洞乡黄洞村民委员会地址:淇县黄洞乡黄洞村法定代表人郭会全,村委主任。原告韩兴旺、韩新霞与被告淇县黄洞乡黄洞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兴旺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中明、被告淇县黄洞乡黄洞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郭会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元月14日,大用公司在黄洞村建鸡场,村内经济困难,向二原告的父亲韩记生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1分5里。此后,韩记生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不予支付。2013年韩记生去世,二原告又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说是上届遗留问题不管,二原告无奈,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000元及利息11700元。被告辩称:村委账面不显示该笔借款,村委不应给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2年元月14日淇县黄洞乡黄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单位黄洞村委,摘要借到韩记生款鸡场用月息1.5分,人民币大写五千元,¥5000元。经手人韩成立、姚李成。加盖有淇县黄洞乡黄洞村民委员会印章。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上加盖的印章无异议,但认为经手人韩成立、姚李成是否是其签字不知,村委账面不显示该笔借款。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上的印章无异议,村委账面是否显示该笔借款,不能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元月14日,经时任淇县黄洞乡黄洞村民委员会的村长姚李成,村党支部书记韩成立借韩记生现金5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为韩记生出具的借据,该款用于黄洞村建鸡场。2013年韩记生去世,韩记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韩兴旺、韩新霞二人,二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淇县黄洞乡黄洞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5000元及自2002年1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1700元。本院认为:韩成立、姚李成分别担任黄洞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期间,借韩记生款用于村集体建鸡场,借据上并加盖有被告的印章,韩记生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该笔借款。2013年韩记生去世,原告韩兴旺、韩新霞作为韩记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请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于法有据。该笔借款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洞村委辩称村委鸡场账目未移交,村委不显示该笔借款,因村委鸡场账目如何移交属于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村委对民事责任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八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淇县黄洞乡黄洞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韩兴旺、韩新霞借款本金5000元及自2002年1月14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1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淇县黄洞乡黄洞村民委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海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郝喜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