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君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胡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君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2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君山区院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游、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与荘金龙、刘威(均已判决)、殷某(另案处理)4人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地下网吧上网时,殷某接到王保生(已判决)的电话要他们4人赶到国际大厦附近“有事”。被告人胡某等4人赶到国大后上了王保生的车,王保生谎称被害人王某乙在电游场偷了其挎包里的钱,要他们把钱要回来。被告人胡某4人遂威胁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王某乙,王保生还拿出一把猎刀,被害人王某乙由开始不做声,后来慢慢承认偷了王保生几千元钱,在继续殴打下被迫承认偷了人民币1万元,王保生继续质问到底偷了多少钱,荘金龙等人再次殴打被害人王某乙,最后被害人王某乙承认偷了人民币2万元。王保生用被告人胡某的手机将被害人王某乙承认偷钱一事录了音,要求被害人王某乙立即凑钱。当晚22时许,王保生驾车带被害人王某乙到巴陵尚街找朋友借钱,被害人王某乙从朋友褚某和王舟处分别借了人民币5000元交给王保生。期间,刘威因事下车离开,被告人胡某等人一直跟随被害人王某乙,以防其逃脱。23时许,王保生让被告人胡某等3人在岳城附近下车,独自一人驾车带被害人王某乙到洛王大桥湖小区找王某甲借钱,因王某甲未带现金,王保生一气之下用猎刀将被害人王某乙的额头砍出了血,被害人王某乙忙将身上的人民币1000元交给王保生,同时王某甲承诺剩余人民币9000元次日给王保生。2013年12月8日1时许,王保生让被害人王某乙在洛王下车。2时许,被害人王某乙处理完伤口后,到公安机关报案。22时许,王保生从王某甲处拿到了人民币9000元。事后,王保生付给被告人胡某等人报酬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胡某分得人民币300元。2015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详单、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证人冯某、褚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同案人王保生、殷某、荘金龙、刘威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玲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