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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王某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159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丛佩柱,系公司经理。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294A-3。委托代理人佟胜业,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胜业,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00时25分,被告王某甲驾驶自己所有的辽NE0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阿金立交桥南35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31天,其伤情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被告王某甲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461.55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550元;护理费5944.56元;交通费1550元;营养费59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误工费274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合计136902.11元。被告王某甲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的部分由王某甲按交通事故中责任比例承担合理的损失。责任比例按三七分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必须合理合法有效。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00时25分,被告王某甲驾驶自己所有的辽NE0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阿金立交桥南35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太平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31天,其伤情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干伤、右侧基底节区脑挫裂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面骨粉碎性骨折、左眉弓上下唇挫裂伤、双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支付住院费35657.05元(其中被告王某甲垫付4000元),住院期间原告支付营养餐费592元。2015年5月8日原告鉴定伤残等级支付检查费306元。2015年5月30日原告的伤经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系细河区东旺玻璃经销中心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收入为6133元,住院期间护理二人,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20天。被告王某甲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住院病例、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细河区东旺玻璃经销中心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驾驶车辆致使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被告王某甲按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35657.05元、营养餐费592元、检查费306元,主张合理,应予支持;护理费为95.88元×11天×2人+95.88元×20天×1人=4026.96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27400元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5元/天×31天=155元,符合实际应予支持;伙食补助费31天×15元/天=465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鉴定费700元主张合理应予支持;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3458.0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餐费合计36714.0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万元,剩余26714.05元,由被告王某甲赔偿70%即18699.83元。其余损失86743.96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金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经济损失96743.96元。二、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经济损失18699.83元(含已支付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王某甲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