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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武汉中济铁路物资有限公司、徐明建诉武汉钢铁江北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中济铁路物资有限公司,徐明建,武汉钢铁江北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济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20号。法定代表人:徐明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明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钢铁江北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滨江大道特1号。法定代表人:刘时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武汉中济铁路物资有限公司、徐明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钢铁江北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4)鄂新洲阳民商初字第001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汉中济铁路物资有限公司、徐明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被上诉人武汉钢铁江北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规避级别管辖,将诉讼标的额为1500万元的一个案件分为700万元和800万元两个案件分别起诉(一审案号为(2014)鄂新洲阳民商初字第00176号和(2014)鄂新洲阳民商初字第00163号),依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辖基层人民法院、省直管市(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该两案应合并为一个案件并移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查明:武汉钢铁江北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5日、6月12日分别与武汉中济铁路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ssmy20140605-01和编号为gssmy20140612-01两份《购销合同》,武汉钢铁江北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上述两份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分别向新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汉钢铁江北集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武汉中济铁路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两次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可据以合同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本案诉争标的额没有超过基层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上限,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章 滢代理审判员  苏红周代理审判员  王 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