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2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登辉与XX博、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767号原告黄登辉,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龙海市。被告XX博,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黄登辉与被告XX博、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登辉、被告XX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登辉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XX博以被告陈某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两被告亲手签写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6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款期到后,如期准时归还,若违约,本人愿意无条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实际支出费用);至今,被告XX博已归还原告70000元,尚欠原告80000元拒不返还;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约为30000元)。被告XX博辩称,原告起诉的150000元借条中借款人XX博是我本人签名并盖手印,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条虽然是写借款150000元,但我实际拿到手的是138000元,其中12000元算是利息款,后来陈某已还原告70000元,我们现在只剩68000元没有还原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起诉的150000元借条中连带责任担保人陈某是我本人签名并盖手印,向���告借款150000元,XX博是否全部拿到手我不清楚,但2013年5月份,我还原告及其另一合伙人70000元和一部车,该车已经过户给原告,现在借款人XX博承认尚欠原告68000元,我也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被告XX博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6日到2013年6月6日止,但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被告XX博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盖手印,被告陈某在该借条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盖手印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后经原告向两被告追讨,被告陈某于2013年5月份返还原告70000元,之后,两被告未再返还原告借款,原告具状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向两被告讨回借款本金6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登辉主张向被告XX博、陈某追讨借款及利息,有原告出具的被告XX博签名并盖手印为��款人、被告陈某签名并盖手印为担保人的一张借条和一份庭审笔录为据,借款和保证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变更请求被告XX博偿还借款68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变更请求被告陈某与被告XX博共同偿还借款68000元,被告陈某虽为被告XX博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与被告陈某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原告与被告XX博又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原告没有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陈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陈某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与被告XX博共同偿还借款68000元,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登辉借款68000元;二、驳回原告黄登辉对被告陈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黄登辉负担500元,被告XX博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国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姚建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