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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四会市泓源化工有限公司与怀集县集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145号原告四会市泓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梁景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松斌,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俊杰。被告怀集县集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宝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华,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红娟,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会市泓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源公司)诉被告怀集县集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活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松斌和被告集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泓源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碱助剂和硝酸,总价值人民币146571.40元。2014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至今剩余货款96571.40元尚未清偿。双方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月支付拖欠货款的25%计算支付违约金。在合理的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任何货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清偿货款及支付违约金。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96571.40元及支付违约金28971.4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集美公司答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被告欠货款96571.40元数额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计付违约金28971.42元有异议,由于双方无约定付款期限,购销协议书属于格式合同,该协议约定以逾期货款按月25%计算违约金,是以货款逾期为前提要件的,协议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货款不存在逾期付的问题。请依法驳回要求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5月20日间,原告向被告4次供货碱助剂或硝酸,被告并分别在每次的“送货单”上加盖了印章确认,共价值货款85076.50元。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4月26日间,原告向被告3次供货碱助剂或硝酸,每次的“购销协议书”上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逾期货款额按月息25%利率计收违约金,并作为诉讼的依据等;同时被告在每次的“购销协议书”上加盖了印章确认,共价值货款60894.90元。上述原告向被告供货总货款额为146571.40元。2014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96571.40元。原告遂于2015年6月1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原告提供有购销协议书、磅码单、送货单、材料进仓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对欠原告货款96571.40元数额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计付违约金28971.42元的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应依法以主张权利追索欠款时计算违约金,即本案应以起诉之日的次日起计付违约金,至于约定按月支付逾期货款的25%计算支付违约金是否合法的问题,因未能约定付款期限,不存在逾期的事实,况且原告在供货期间被告已支的货款50000元未有扣减违约金的行为表示,应推定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欠货款利息。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怀集县集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会市泓源化工有限公司偿付货款96571.40元及计付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的十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若债务人未能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05元,由原告四会市泓源化工有限公司405元,被告怀集县集美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受理费原告已作预交,被告应在履行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返还给四会市泓源化工有限公司公司,本院不另行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活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家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