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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曲比长宋、吉克小付盗窃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曲比长宋,吉克小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再初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曲比长宋。原审被告人吉克小付。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比长宋、吉克小付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250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发出检察建议,认为原审认定曲比格哈身份有误,导致案件量刑错误,建议对案件予以再审。2015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5)浦刑��字第2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再审(2014)浦刑初字第2501号案件。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曲比长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曲比格哈至本区灵岩南路X弄小区,采用登高钻窗的方式进入小区X号X室乔某某家,窃得人民币5,000元及三星GT-P7500型平板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2014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曲比格哈、吉克小付至本区大道站路X弄小区,由被告人吉克小付望风,被告人曲比格哈采用登高钻窗的方式进入小区X号X室王强家,窃得天梭T045407型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4,000元);随后又至小区184号,由被告人吉克小付望风,被告人曲比格哈扳断窗栅钻窗进入X室许根生家,窃得苹果牌平板电脑及华硕笔记本电脑��1部,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600元。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曲比格哈、吉克小付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被窃的三星平板电脑和天梭手表均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原审认为,被告人曲比格哈、吉克小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比格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吉克小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分别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已追回,对两名被告人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比格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吉克小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曲比格哈、吉克小付退赔犯罪所得。再审审理中,原审被告人曲比长宋表示,其有犯罪前科怕被加重处罚,故在原审中冒用曲比格哈的身份;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其在公安侦查过程中有检举、揭发等立功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曲比长宋隐瞒自己真实身份,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再犯本案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没有新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曲比长宋的行为构成立功。再审另查明:被告人曲比长宋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该判决生效后,曲比长宋被押送至河北省冀东分局第四监狱服刑,期间未减刑。2011年11月28日,河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曲比长宋保外就医一年,并于当日执行。2012年2月3日,曲比长宋转至四川省攀西监狱管理。监外执行期间届满,四川省攀西监狱未将曲比长宋收监继续执行刑罚。原审被告人曲比长宋对上述查明事实均予以确认。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再审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乔某某、王强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沙某某、的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相关发票,被告人的供述、庭审陈述及辨认笔录、攀西监狱提供的相关监外执行资料、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检察院调查笔录、户籍资料、鉴定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曲比长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人曲比长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曲比长宋在原审中冒用他人身份,原审未能认定其系在前案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再犯原审罪行,应当两罪并罚的事实,导致原审量刑错误,再审中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曲比长宋认为存在立功行为,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获得公诉机关确认,对此本院不予认定。鉴于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已追回,对被告人曲比长宋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第三项中曲比格哈的姓名有误,再审予以更正。原审其余判决,并无不当之处,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250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2501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为:责令被告人曲比长宋、吉克小付退赔犯罪所得。三、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250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四、原审被告人曲比长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三天,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符红昇审 判 员  宋利英代理审判员  田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