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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李彦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李彦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668号申请执行人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潘欣,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彦武,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申请执行人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彦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兴民商初字第9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李彦武偿还申请执行人融资租赁款124515元,违约金3548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882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328.23元,共计164210.23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李彦武名下的财产线索,我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李彦武名下银行存款17110元,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无车辆信息。经查找,被执行人李彦武不在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居住,且下落不明。我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我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我院作出的(2013)兴民商初字第98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郝康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海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