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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益民初字第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王春明与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明,张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益民初字第0086号原告王春明,市民。被告张建华,市民。原告王春明与被告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明诉称,2012年9月2日,被告张建华向我借款30000元,因2014年8月25日被告有一期工程款到期,故约定工程款到期为还款期限。现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建华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被告张建华向原告王春明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春明人民币30000元整。并在条据中用括号注明还款期下次工程款。后被告张建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春明与被告张建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建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不具体,原告陈述为2014年8月25日,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现原告陈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张建华未能如期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华归还欠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的请求,因当事人未有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现原告王春明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亦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华归还原告王春明欠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建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审 判 长  邱庆春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人民陪审员  陈天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严加力书 记 员  邓 月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