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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0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六盘水益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田勇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六盘水益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田勇,黄丽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1689号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三一产业园三层。法定代表人杨召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霄彦,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利发,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盘水益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蟠龙镇木城村穿洞组。法定代表人金益民,总经理。被告田勇。被告黄丽。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六盘水益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勇公司)、黄勇、田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利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益勇公司、黄勇、田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益勇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1095276元(第3期至第19期)及产生的逾期利息132786.12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后期逾期利息照计)和未到期租金1095276元(第20期至第36期,起诉后如到期发生逾期,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田勇、黄丽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被告益勇公司、田勇、黄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益勇公司、田勇、黄丽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6日,被告益勇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KFZL2013-2624),含附件:1、《租赁物采购申请书》,2、《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3、《租赁物接收清单》,4、《租金支付表》,5、《产品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租赁物:租赁物是指出租人根据《租赁物采购申请书》中承租人的要求和选择,向承租人所指定的出卖人购买后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的特定物件(详见《租赁物接收清单》);第二条租赁物的购买:1.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及租赁物的制造商和出卖人;……2.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上述选择和决定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3.上述《产品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货款由出租人向出卖人支付,所购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并转移所有权之前属于出租人;第五条起租日、租赁期限、期数、租金支付日、租金支付方式及提前履行:1、本合同的起租日、租赁期限、期数,租金支付方式等详见《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附件二)中的相关约定;2、每期租金的租金支付日详见《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及《租金支付表》(附件四)中的相关约定……;第六条首期付款:1.承租人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合同《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中约定的金额向出租人支付如下款项(统称“首期付款”):首期租金、租赁手续费、抵押公证费、租赁保证金、保险费、保险保证金;2.承租人支付的租赁保证金作为其履行本合同的保证……3.……在租赁期限内,若因承租人违约而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则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第七条租赁本金、租金及其计算方法:……5.承租人应按本合同及《租金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第八条租赁物的登记:1.为方便承租人管理及营运车辆类租赁物,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车辆类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登记费用由承租人负担……;第十一条租赁物的所有权:1.在承租人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出租人可以在租赁物上附设标明出租人所有权的标志。2.非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将租赁物的整体或部分予以转让、赠与、转租、抵押、质押、出资、放弃占有或采取其他侵犯出租人所有权的行为;第十四条违约和补救措施:……3.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严重违约:(1)月付累计两期或季付一期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7)违反本合同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的约定侵犯出租人租赁物所有权的;……4.承租人发生本条第3款列举的严重违约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选择下列任何一种或几种补救措施:……(2)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等应付款项;5.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因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停机费、诉讼费、公证费、出租人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出租人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等)……;第十八条租赁担保1.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或承租人提供的第三人以其合法财产为本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全部义务提供担保……。双方还在合同中就租赁物的交付、租赁物瑕疵及索赔权转移、租赁物本金租金及其计算方法、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保管、维修和维护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6日,被告益勇公司在《租赁物采购申请书》(合同附件1)中,申请向出卖人贵州湘黔三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由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HZS180TC6型搅拌站1套(单价2430000元)。原告与被告益勇公司还在《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合同的附件2)中约定:首期租金364500元、租赁保证金121500元、租赁手续费26851.5元、抵押公证费2000元,首期付款合计,514851.5元;租赁本金2065500元;留购价款1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月付;租赁期限为3年;期数为36期;起租日为2013年10月15日;租赁截止日为2016年10月15日;租金计算方法为等额年金法。另外在《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中注明:(1)每期租金以出租人出具的租金支付表为准,(2)第一期租金的租金支付日为起租日始的次月15日,以后每期租金的租金支付日均为对应月份的15日;承租人逾期支付的,则应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融资租赁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还与被告益勇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为履行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益勇公司)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现根据乙方的要求,甲方同意委托乙方自行签订买卖合同,以购买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以自己的名义按其自己的主张的交易条件,同其自己选定的出卖人贵州湘黔三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磋商并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QSHRZ2013171);买卖合同货物总价款2430000元;第二条约定:买卖合同生效后,乙方应立即将上述买卖合同副本提交甲方。甲方应按照乙方提交的合同副本中所约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向出卖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汇付上述买卖合同货款……被告益勇公司在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当天,即按照《租赁物采购申请书》中申请采购租赁物的规格型号、数量和价格,与出卖人贵州湘黔三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QSHRZ2013171的《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益勇公司向贵州湘黔三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HZS180TC6型搅拌站1套,单价2430000元。《融资租赁合同》签订的当日,作为承租人的被告益勇公司,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田勇、黄丽与作为出租人的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与2013年8月6日签订了编号为KFZL2013-2624的《融资租赁合同》(下称“主合同)。经承租人申请,保证人愿意为承租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租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租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它应付款项以及出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它费用……第二条约定:保证人同意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如承租人不履行债务,出租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2013年10月15日,被告益勇公司接收了《产品买卖合同》中的设备,并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接收清单》(《融资租赁合同》附件3),清单上载明了HZS180TC6型搅拌站1套(整机编号13HL01801177)。同日,原告向被告益勇公司出具了《租金支付表》(《融资租赁合同》附件4),其中载明: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数为36期,租金计算方法为等额年金法,租赁年率为7.6875%,《租金支付表》还载明了每期租金的当期租金额本金、利息和租赁本金余额。此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益勇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合同中约定的首期付款合计514851.5元。被告益勇公司自第1期租金支付日即2013年11月15日起至第2期租金支付日即2013年12月15日止,先后向原告给付2期租金共计128856元,但自第3期租金支付日即2014年1月15日起,被告益勇公司已连续发生未支付租金的情形,截止2015年5月15日,已累计17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1095276元。原告向益勇公司催收到期租金未果,遂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本院受理原告起诉后于2015年6月14日向被告益勇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依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合同附件对当期租金64428元每月15日支付和逾期利息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的约定,截止第19期租金支付日即2015年5月15日,被告益勇公司尚欠租金1095276元(64428元/期×17期)未付。截止2015年5月15日,被告益勇公司第3期租金64428元已逾期485天未支付,被告益勇公司所欠租金的逾期利息计算为15623.79元(64428元×485天×万分之五);第4期租金64428元已逾期454天未支付,被告益勇公司所欠租金的逾期利息计算为14625.15元(64428元×454天×万分之五);第5期租金64428元已逾期426天未支付,被告益勇公司所欠租金的逾期利息计算为13723.16元(64428元×426天×万分之五);第6期租金64428元已逾期395天未支付,被告益勇公司所欠租金的逾期利息计算为12724.53元(64428元×395天×万分之五);第7期租金64428元已逾期365天未支付,被告益勇公司所欠租金的逾期利息计算为11758.11元(64428元×365天×万分之五);第8期租金64428元已逾期334天未支付,被告益勇公司所欠租金的逾期利息计算为10759.47元(64428元×334天×万分之五);第9期租金64428元已逾期304天未支付,被告益勇公司所欠租金的逾期利息计算为9793.05元(64428元×304天×万分之五);第10期租金64428元已逾期273天未支付,被告益勇公司所欠租金的逾期利息计算为8794.42元(64428元×273天×万分之五);第11期租金64428元已逾期242天未支付,被告益勇公司所欠租金的逾期利息计算为7795.78元(64428元×242天×万分之五);第12期租金64428元已逾期212天未支付,被告益勇公司所欠租金的逾期利息计算为6829.36元(64428元×212天×万分之五);第13期租金64428元已逾期181天未支付,被告益勇公司所欠租金的逾期利息计算为5830.73元(64428元×181天×万分之五);第14期租金64428元已逾期151天未支付,被告益勇公司所欠租金的逾期利息计算为4864.31元(64428元×151天×万分之五);第15期租金64428元已逾期120天未支付,被告益勇公司所欠租金的逾期利息计算为3865.68元(64428元×120天×万分之五);第16期租金64428元已逾期89天未支付,被告益勇公司所欠租金的逾期利息计算为2867.04元(64428元×89天×万分之五);第17期租金64428元已逾期61天未支付,被告益勇公司所欠租金的逾期利息计算为1965.05元(64428元×61天×万分之五);第18期租金64428元已逾期30天未支付,被告益勇公司所欠租金的逾期利息计算为966.42元(64428元×30天×万分之五);截止2015年5月15日止,上述逾期利息合计132786.05元。对于原告请求后期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应以逾期金额1095276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6日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本案中,被告益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作为出租方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益勇公司作为承租方应依约支付相应租赁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益勇公司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到期租金109527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计算为132786.05元(2015年5月15日之前利息为132786.05元,2015年5月16日至清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到期租金总额109527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也约定月付累计两期或季付一期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等应付款项。本案中,被告益勇公司虽已月付累计17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但原告未及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催告程序,因此原告依据《融资租赁合同》主张追索未到期租金的条件视为未成就,对于原告主张未到期租金1095276元(第20期至第36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田勇、黄丽做为保证人与原告及被告益勇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田勇、黄丽作为保证人同意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田勇、黄丽对被告益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勇、黄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益勇公司追偿。被告益勇公司、田勇、黄丽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盘水益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到期租金1095276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15年5月15日之前利息为132786.05元,2015年5月16日至清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到期租金总额109527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田勇、被告黄丽对被告六盘水益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勇、被告陈黄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六盘水益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89元,减半收取12694.5元由被告六盘水益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田勇、黄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亚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