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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民一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班井芹与李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井芹,李彦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民一初字第139号原告班井芹,1972年9月17日生,现住松原市。委托代理人程淑莉,吉林程淑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彦杰,住洮北区原告班井芹诉被告李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个体业主,被告在原告对面经营浩福门业。2014年间被告共从原告处借款计人民币110000元,并依法约定2015年1月31日前还款,否则按3%支付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一拖再拖不予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110000元,并依法按约定3%支付违约金。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出示下列证据:1、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李彦杰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2015年1月15日前还清,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2、补充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李彦杰于2015年1月3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如到期未还清,每天按3%收取违约金。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举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014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共借款110000元,于2015年1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5年1月15日前还清。后又就此款给原告出具补充欠据,约定如到期不还清,按每天3%收取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人民币110000元,从2015年1月1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彦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郭   昕审判员 郭   颖审判员 陈 云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薇(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