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民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冯阿娟、陈乃锋等与陈洪珍、曾大良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阿娟,陈乃锋,陈乃鸟,陈晓霞,陈洪珍,曾大良,黄日善,黄新荣,翁世林,黄新锁,蔡南楚,陈德较,谢宝盛,陈洪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民初字第00459号原告:冯阿娟。原告:陈乃锋。原告:陈乃鸟。原告:陈晓霞。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温正搭,郑珍珍,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珍。被告:曾大良。被告:黄日善。被告:黄新荣。被告:翁世林。被告:黄新锁。被告:蔡南楚。被告:陈德较。被告:谢宝盛。被告:陈洪贵。原告冯阿娟、陈乃锋、陈乃鸟、陈晓霞与被告陈洪珍、曾大良、黄日善、黄新荣、翁世林、黄新锁、蔡南楚、陈德较、谢宝盛、陈洪贵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阿娟、陈晓霞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正搭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起诉称:四位原告系平阳县昆阳镇莲大新村的村民,根据国家法律政策承包昆阳镇莲花垟1.604亩水田,期限从1999年12月25日至2029年12月25日止。后因在外工作等原因,全家暂时搬离莲花村。莲花村为安置村民,将原告承包田以地基的形式供十位被告建房,侵占了原告的承包田。建房后,村委会以另外田地调换等方式补偿原告被侵占的承包田,但一直未予兑现,造成原告的承包田一直被侵占的事实,而不能得到相应的补偿或田地调换。起诉要求判令:(1)十位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承包田,并将承包田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大良、黄日善、黄新荣、翁世林、黄新锁、蔡南楚、陈德较、谢宝盛向本院提供一份加盖平阳县昆阳镇莲大新村村民委员会、老年人协会公章并经村干部及部分村民签名的《报告》,书面答辩称:莲花新村原在昆阳镇莲花山,系革命老区。1992年间,莲花新村响应政府号召下山脱贫,村民异地搬迁到平原××××昆阳镇步廊农场。当时莲花新村村两委建房地段确定在前至车水渠,下至河边沿岸,全部是村民承包的农田,其中有0.92亩是陈德标的承包田。陈德标当时不愿意村委会征用该0.92亩。1995年间,本村村民黄新亭自愿多次要求村两委调换承包田,当时村两委考虑黄新亭家庭困难,以6600元的价格征用黄新亭的1亩承包田,调换给陈德标。二十多年来,陈德标居住温州市区,调换到的农田一直租给他人耕种,每年交租金100元,其中蔡南道、林光媄、蔡南昌、林光兴先后各租种2年,潘志彩租种11年。2013年间,陈德标突然死亡,黄新亭借机侵占陈德标的0.92亩良田,否认其在1995年间将农田给村两委征用。综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洪珍、陈洪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阿娟、陈乃锋、陈乃鸟、陈晓霞持有的浙农包(平)字第152152号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载明:户主陈德标,人口5人,家庭成员冯阿娟(妻)、陈乃锋(子)、陈锋妹(长女)、陈乃鸟(次女),地址昆阳镇莲花村第5组,承包土地面积1.604亩,类别水田。陈德标于2013年间死亡。四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方提供的《报告》内容基本属实,只是亩数应该是1亩,陈德标租给他人耕种的租金每年是200元;第二轮发包颁发给原告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载明的承包田地址和亩数与原告第一轮承包的田地没有变化。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确认在第一轮土地承包过程中,平阳县昆阳镇莲大新村村委会为解决部分村民建房需求,将亩数相当的他人承包田与原告家庭的部分承包田进行调换,且原告家庭已实际取得调换到的田地的承包经营权并租给他人耕种收取租金近二十年。各被告已在原告家庭被调换的田地上建房并居住使用近二十年。因此,原告家庭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并未能准确、真实地反映第二轮土地发包后原告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情况。现原告以莲花新村村委会一直未兑现调换的田地,导致原告的承包田(即1995年间经原告家庭户主陈德标同意调换给村民建房的承包田)一直被侵占为由,要求各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承包田,并将原告的承包田恢复原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阿娟、陈乃锋、陈乃鸟、陈晓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冯阿娟、陈乃锋、陈乃鸟、陈晓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孙荣人民陪审员 裴 伦人民陪审员 林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一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