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889号原告张某某,男,1978年9月2日生,汉族。被告韩某某,女,1976年8月7日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持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通过半年多的了解,于2009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后一起到杭州打工,生活是美满的,感情一直很融洽。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2、结婚证;3、生育证;4、诊断证明;5、引产手术证明;6、出院证;7、毛沟小区水电费收据一份,收视费收据两份。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双方所持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结婚,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若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两人的婚姻仍能够和谐美满,故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耀伟审 判 员 马瑞阳人民陪审员 谢 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佳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