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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执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某某与被执行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某某,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凌河执字第00100号申请执行人孙某某,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盘锦市双台子区。被执行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孙某某与被执行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盘锦市盘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盘县民二初字第004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孙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本金6896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其所欠债务本金689600元至今未执行。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权利人发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立案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盘锦市盘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盘县民二初字第004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竹审判员 边德柏审判员 赵新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继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