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2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得辉、张某、王某等与徐培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业怀,陈得辉,张某,徐培禄,重庆市鸿铭混泥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821号原告:王某,女,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业怀,男,195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得辉,女,195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女,200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系张某之母)。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冉家祺,重庆顶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涛,重庆顶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培禄,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市鸿铭混泥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305844-2),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开区双龙西路45号。法定代表人:文龙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挺,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380268-8),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203号。代表人:张芒,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彪,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红江,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张业怀、陈得辉、张某诉被告徐培禄、重庆市鸿铭混泥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张业怀、陈得辉、张某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张业怀、陈得辉、张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张业怀、陈得辉、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11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某,张业怀,陈得辉,张某负担。审判员 彭黎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茗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