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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2015)德民初字第752号原告晏娜诉与被告马金伟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娜,马金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752号原告:晏娜,女。委托代理人:田霞光,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金伟,男。原告晏娜诉与被告马金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娜及委托代理人田霞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金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娜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再婚,婚后因被告性格变异,与原告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共同生活下去的现实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马XX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0元;3、共同财产位于德江县青龙街道香树路的房屋一栋归小孩所有,该房屋经营的宾馆由被告经营,共同债务36万元由被告偿还;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金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1月13日登记再婚,2011年8月9日生育一男孩马XX。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修建了房屋一栋,并以该房屋经营宾馆。因性格差异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结婚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再婚,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但双方都为家庭建设共同努力修建了房屋,并经营宾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宽容谅解,为小孩健康成长多考虑,改变自己在生活中恶习,珍惜再婚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是以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向本院诉请离婚,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审理中虽然申请了证人到庭作证,但所提供的证人均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难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晏娜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晏娜的离婚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晏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黎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