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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2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程大才与被告闫明伟、闫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大才,闫明伟,闫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2135号原告程大才,男,汉族,1985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张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明伟,男,汉族,1988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被告闫铃,女,汉族,1979年7月28���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行政中心综合楼。代表人孟庆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楠、张莎,该公司人员。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新言、人民陪审员韩中政参加合议,并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泰,被告闫明伟、闫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楠、张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闫明伟驾驶豫N0A5**号小型轿车在商丘市S324民权县孙六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大才受伤。随后,商丘市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民公交认字(2015)第01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定书,认定被告闫明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N0A5**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闫玲,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梁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本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64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明伟辩称:对本案的事故事实有无异议,本人是借用闫玲的车出的事故,该车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本人在医院给原告交医疗费1.7万元,在交警队押了1.5万元。原告应返还给我。被告闫铃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该有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各应赔偿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多少。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肇事车及其驾驶员的基本情况;3、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4、派出所证明、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生活及工作状态;5、出院证、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6、医疗费票据一份,医疗费数额;7、鉴定书一份,证明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8、鉴定费收据一份,鉴定费数额;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交通费数额;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闫明伟、闫铃、阳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证据1、2、3、5、7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派出所证明无经办人的签字,而且无相关的房产证加以佐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承担的范围;对证据9有异议,金额过高,法庭酌定;对证据10无异议。被告闫明伟、闫铃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经综合分析,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有异议的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4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未提出质疑,且未向法庭提交反证,该证据加盖有公安机关的印章,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无证据证明哪些系非医保用药部分,故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证据9,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80元。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5日,被告闫明伟驾驶豫N0A5**号小型轿车在商丘市S324民权县孙六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大才受伤,商丘市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民公交认字(2015)第01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明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大才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26197.96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6月25日定残,鉴定意见为:程大才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6000元;约需90天护理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程大才于2012年12月29日至事故发生时在民权县城关居住,并在民权制版厂工作。原告程大才有被扶养人三人,长女程绣斌,于2005年8月12日出生,长子程新喜,于2010年6月6日出生,二女程绣云,于2008年3月5日出生。被告闫明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另查���:被告闫明伟系豫N0A5**号车的驾驶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闫明伟驾驶机动车与程大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程大才受伤,闫明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因豫N0A5**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事故车辆豫N0A5**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6197.96元;2、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3、营养费:10元/天×14天=140元;4、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90天=7020.49元;5、误工费:24391.45元/年÷365天×酌定120天=8019.1元;6、交通费:480元;7、残疾赔偿金59083.9元(包括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5岁):6438.12元/年×13年×10%÷2人=4184.78元、长女(10岁):6438.12元/年×8年×10%÷2人=2575.25元、二女(7岁):6438.12元/年×11年×10%÷2人=3540.97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合计:112361.45元。根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额承担。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闫明伟负担,因被告闫明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其超额垫付的20100元(22000元-19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后,余款由原告在收��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程大才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2361.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程大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一审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被告闫明伟负担2770元,原告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朝帅审 判 员  卢新言人民陪审员  韩中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若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