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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1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潘点美与刘家良、刘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点美,刘家良,刘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725号原告:潘点美,女,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康健,合肥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家良,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通,男,199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克成,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永清,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点美与被告刘家良、刘通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其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点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健、被告刘家良、刘通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克成、周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点美诉称:被告刘家良、刘通父子俩将其打伤,给我造成31839.36元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予以赔偿。潘点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原告的住院病历,证明其受伤后的治疗过程;3、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4、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三期情况;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6、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打架的情况,7、交通费、伙食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人员花费的交通费、伙食费。被告刘家良、刘通共同答辩称: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与病历记载不符,应当扣除空床期;原告的过错在先,原告纯属无理取闹,刘通未参与打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家良、刘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2、颍上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打架的情况;3、照片4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家门口堆放生活垃圾和石子,影响被告通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邻居关系,之前两家就因出路及宅基地闹过矛盾,关系处的并不和睦。2015年2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家因房屋外墙刷涂料需要搭梯子,而原告家堆放的石子延伸到被告家,妨碍了被告家搭梯子,正在施工的被告刘通就喊原告丈夫刘某甲,欲要求其将自家的石子挪一下,但无人应答,后刘通便擅自将原告家的石子往别处挪了挪,被刘通姐刘某乙拍门喊出的原告潘点美发现其家的石子被挪动后,顿时不悦,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潘点美的面部被刘家良打伤,刘家良因此被颍上县公安局治安拘留3日。潘点美受伤后在颍上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3天(病历反映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11336.36元(实际住院13天,已扣除16天空床费240元)。后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点美因外伤入住颍上县协和医院,建议其休息期评定为45日左右,营养期评定为10日左右,护理期评定为10日左右。”该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潘点美起诉来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所举的1-7号证据及被告所举的1-3号证据在卷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一起因邻里纠纷引起的赔偿案件,原告家的石子过界堆到了被告的房前,影响了被告家施工,在刘通喊原告丈夫刘某甲欲让其挪石子无人应答后,被告方擅自将原告家堆放的石子堆到了原告的地界,原告潘点美发现后先是与被告方发生口角,继而发展到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家良将潘点美的面部打伤,导致潘点美住院治疗。从事情发生的整个过程看,被告的做法至少有两点过错和不妥:一是擅自挪动原告到庭堆放的石子,因为两家原来就有矛盾,即或是原告家堆放的石子影响被告家施工,也应该采取协商解决的办法,而不应是先斩后奏;二是原告潘点美是五十多岁的农村老太婆,即或是有辱骂殴打行为,在其赤手空拳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对两被告构成太大的身体威胁,刘家良作为身强力壮的中年男性,采取强力手段将五十多岁的农村老太婆潘点美面部打伤,与法与理均为缺失。全面分析本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刘家良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发现自家的石子被被告挪动后,没有采取克制态度冷静处理问题,而是与对方吵打,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刘家良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刘家良承担潘点美损失的80%,其余20%的责任由潘点美自行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告的请求,潘点美的损失为:医疗费11336.36元(扣除16天空床费240元)、误工费3352.5元(45天×74.5元/天)、护理费1045元(10天×104.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按实际住院13天计算,13天×40元/天)、营养费400元(10天×40元/天)、交通费酌定6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20253.86元,该损失被告刘家良承担16203元(20253.86元×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在卷证据不能证明潘点美的伤是由被告刘通造成的,原告要求刘通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住院天数的抗辩,经查,病历记载的治疗活动从2015年2月13日后就中止,这说明原告实际住院13天,其16天空床费应从医疗费用中扣除(床位费每天15元),被告的该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家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点美损失16203元;二、驳回原告潘点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家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其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安 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