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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廿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青海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裁定书299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青海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廿初字第299号原告:焦某某,女,回族,1985年某月某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甲,青海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乙,该公司办公室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青海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焦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焦某某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撤回对被告青海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焦某某撤回对被告青海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642元,法院减半收取321元,由原告焦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李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