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与张风华、齐峰、高爱萍、张洪汹、王银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原名称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负责人佘晓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莉,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风华,男,汉族,个体出租车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李晶霞,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齐峰,男,汉族,某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訾宏红,内蒙古法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爱萍,女,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审被告张洪汹,男,锡伯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审被告王银堂,男,汉族,现下落不明。上诉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风华、原审被告齐峰、高爱萍、张洪汹、王银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该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22时54分,张某醉酒后超速驾驶苏KHRx**号尼桑轿车(发生事故时未悬挂号牌)沿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伊敏桥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侧引桥下坡处时,驶入道路中心左侧,与由东向西原告张风华驾驶的蒙EY9x**号东南牌轿车相撞,致张某、原告及蒙EY9x**号车内乘员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零时死亡。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蒙EY9X**号车内乘员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3月1日1时,原告被送至海拉尔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于2013年3月4日出院,住院长期医嘱标注“陪护一人”。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肺挫裂伤、头皮裂伤缝合术后、左侧第9肋骨骨折、双膝皮擦伤、急性肝功能损害等”。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原告在该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用1408元、住院医疗费用20159.54元。2013年3月4日,原告至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7天,于2013年4月20日出院,住院长期医嘱标注“陪护两人”。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广泛脑挫裂伤,小脑幕、大脑镰硬膜下出血,双侧侧脑室间胼胝体区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胸腔积液,肋骨骨折;3.右下肢外伤”。该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中出院指导为“1.随访:门诊定期复查……;2.继续治疗方案:营养神经,康复治疗;3.生活指导:注意休息;4.出院后休息30天;5.营养指导:加强营养;6.康复治疗计划:康复治疗,功能锻炼;7.对社区医生的嘱托:无”。原告因此次住院产生门诊医疗费用1005.56元、住院医疗费用38652.10元。出院后,原告至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该院共计出具9张病假证明书,每张病假证明书注明休假时间分别为一个月,原告因门诊治疗产生挂号费2.60元、门诊医疗费320元。原告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产生复印费15元。2014年2月25日,经原告申请委托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内林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风华颅脑损伤评定为Ⅶ级(七级)伤残”。原告因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290元(包括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及鉴定意见书邮寄费)。另查明,张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苏KHRx**号尼桑轿车系被告王银堂购买,被告王银堂以该车抵押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办理了分期付款。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已过保险期间。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是200000元。又查明,被告齐峰称因被告王银堂欠其钱,将苏KHRx**号尼桑轿车放在被告齐峰处,并将该车的两把车钥匙、车辆行驶证及两张保险单交给被告齐峰。张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向被告齐峰借车,被告齐峰将苏KHRx**号尼桑轿车送至张某吃饭的饭店,将车借给张某使用。还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已居住3年以上。张某及被告齐峰在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产事业管理局房产登记系统中无住宅产权登记。张某法定继承人有两名,为被告高爱萍、张洪汹,二人系张某父母,两名被告称张某未留有可供继承的遗产,原告对此认可,并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张洪汹、高爱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向被告王银堂公告送达产生公告费9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张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有权就其损害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苏KHRx**号尼桑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为被告齐峰,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该车辆的车辆登记信息,被告王银堂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及交强险投保义务人,被告齐峰只是负责车辆的保管,不负有交强险的投保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银堂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在将车交给被告齐峰保管时该车辆已超过交强险保险期间,根据《道交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王银堂作为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经依法释明,原告坚持不要求被告王银堂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被告王银堂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齐峰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将车辆交给张某时车辆悬挂有号牌,故对被告齐峰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齐峰擅自将由其保管的未投保交强险且未悬挂号牌的车辆借给张某使用,致使不能上路行驶的车辆上路行驶引发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张某与被告齐峰的过错程度,认定张某与被告齐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百分之八十与百分之二十。因张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未留有可供继承的遗产,原告放弃要求张某法定继承人即被告高爱萍、张洪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苏KHRx**号尼桑轿车在该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虽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中列明“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情形,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张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张某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海拉尔区人民医院出院时尚未康复,且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因此对原告于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应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1562.80元(包括复印费15元)、鉴定检查费用1268元、邮寄费22元有证据证实,予以维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原则上应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原告于海拉尔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于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两人,出院后无需护理医嘱,因此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所需护理人员的人数,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其主张按照每天91.60元计算护理费的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按照海拉尔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人、护理3天,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两人、护理47天,每日91.60元的标准计算并维护原告的护理费数额,共计8885.20元。原告共计住院50天,出院医嘱休息30天,医嘱病假休息9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355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无证据证实,被告齐峰主张原告误工时间为两个月无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驾驶出租汽车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及收入状况,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误工355天予以维护,数额为35940.2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出院指导注明加强营养,因此对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30天的营养费予以支持,维护原告的营养费数额为32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已居住3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意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按照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及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03976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及次数,认定原告主张66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实际情况,予以维护。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共计317514.20元(包括医疗费61562.80元、护理费8885.20元、误工费35940.20元、营养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3976元、交通费660元、鉴定费129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故从尊重人身健康权利的理念出发,酌定维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综上,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王银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1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齐峰赔偿1902.84元。因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王银堂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故最终应由被告齐峰、保险公司对原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风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00000元。二、被告齐峰赔偿原告张风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902.84元;上述一、二项中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532元,由原告张风华负担382元,被告齐峰负担50元、王银堂负担6100元。鉴定费1290元由被告齐峰、王银堂各负担645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王银堂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银堂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一)本案判决因涉及要求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严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一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对于合同条款上诉人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合同条款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银堂具有约束力,原审被告王银堂在投保单上已经签字认可,对于合同的所有条款已经明确理解,上诉人对保险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王银堂已经在上诉人对其就所有的条款明确告知、解释之后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所以,王银堂签字以及张某对于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违背(醉酒后超速驾驶)就意味着其对所有条款的理解。事实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醉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于所有驾驶员来讲理解上都没有歧义。本案中,保险条款包括保险责任条款以及免责条款都已经双方确认,双方对于合同条款理解应不存在歧义,合同条款全部合法生效。(三)过度维护投保人利益,有违公平原则。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免责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相关规定应优先适用。原审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存在着法律适用的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都给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生效”的空间,所以,本案不能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处理,而是应该适用《中户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三、上诉人如按照原审判决执行极易引发道德风险。如上诉人依据原审判决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内履行义务,一方面势必会放纵醉酒驾驶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势必将主张违法行为人将自己的法定责任推卸给保险人,有违设立保险制度的宗旨。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风华答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原审被告齐峰答辩称,因上诉人保险公司未在订立合同时就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庭审过程中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义务人王银堂作出明确说明,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00元的赔付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更名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史带财产保险公司提交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证明在该份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投保人王银堂签字认可上诉人对于保险条款的内容已经尽到了提示与说明的义务,并且投保人已经完全理解,且在投保单反面附加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六条的五项,该部分已经做了明显的加黑,上诉人对该条款已经尽到了一定的提示义务。被上诉人张风华认为,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并未将该投保单作为证据出示,举证期限已过。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向王银堂提供的是一份格式条款,其未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也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原审被告齐峰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却可以证实投保人是王银堂,并不是齐峰,投保时间是2012年5月3日-2013年5月1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害人和家属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虽然该投保单中有被保险人签名,但该份证据的内容均没有明确具体的免责条款内容,故尚不能认定上诉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且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对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予以赔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对于其提交的“投保单”,其中“投保人声明”处有投保人的签名,上诉人据此主张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因该“投保人声明”的内容并没有明确具体的免责条款内容,故尚不能认定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其对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应当予以赔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32元,由上诉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乌日汗审 判 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刘春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天军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