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0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高益军、高叶财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高某6,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580号原告高某,男,62岁。原告高某1,男,49岁。原告高某2,男,47岁。原告高某3,女,64岁。原告高某4,女,59岁。原告高某5,女,51岁。原告高某6,女,47岁。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仲伟兵,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号。负责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龙雷,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高某、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高某6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七名原告委托代理人仲伟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邵龙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高某6诉称:2015年2月7日7时50分左右,高加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孟亚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高加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被损坏。该起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孟亚伟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5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七位原告是高加青子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等费用19238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情况、责任认定情况、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肇事机动车主车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只投保了车损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高加青在事故发生时年满85周岁,精神抚慰金应为10000元;原告方庭前已经与肇事车辆驾驶员达成协议,获得相应补偿,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而应由驾驶员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7时50分左右,孟亚伟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半挂货车,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8国道与坎滩淤线交叉路口处,与高加青驾驶的沿坎滩淤线由西向东行驶进入228国道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高加青受伤,经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电动自行车被部分损坏。该起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孟亚伟驾驶机动车操作失误,高加青驾驶非机动车未让标志、标线指示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事故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孟亚伟所驾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A-×××××半挂货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高加青出生于1930年1月8日,原告高某、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高某6是高加青子女,高加青死亡时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高加青在事故发生后被抢救过程中共发生医疗费2966元。高加青遗体于2015年2月9日火化。高加青死亡前数年间随其部分子女居住于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2015年2月11日,原告高某、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高某6与孟亚伟订立《协议书》,双方主要约定孟亚伟将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半挂货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高某、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高某6,并另行补偿原告高某、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高某630000元,补偿款已经于订立协议的当日交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近亲属王加青在事故中死亡,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在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责任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则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在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审核认定的理由和结果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0580号民事判决书附表》中的表一和表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承担保险金赔付金额为(231169.5-110000)×60%+2966+110000=185667.7(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向原告高某、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高某6赔付保险金185667.7元,对原告相应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高某6赔偿保险金185667.7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高某、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高某6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需通过本院交接,保险金可汇至本院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原告高某、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高某6负担2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2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章爱审 判 员 王爱东人民陪审员 孙昌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栩池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