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市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雨欣诉王运荣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运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张某某,女,200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阿克苏市。法定代理人张义宝,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王利霞,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运荣,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张海萍,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运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霞、被告王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7月31日下午,原告及妹妹张某甲在阿克苏市红旗坡糖厂后门旁的渠沟上玩耍时,触碰到渠沟上裸露的电线,导致原告左手被电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休息期为45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30日。在此期间,原告了解得知,致原告受伤的电线是被告从距离其经营的废品回收站七八百米处拉至废品回收站的照明线,被告未能对线路进行妥善处置,导致原告受伤。因被告对原告受伤一事置之不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18.82元、护理费4110元(30天×137元)、营养费750元(30天×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8天×25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2988.5元、鉴定费18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4567.32元。被告王运荣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伤系在被告安装的电线处造成,且被告现所使用的房屋系租赁所得,出租房对房屋负有保证基础设施安全及正常使用的义务,因此产生的事故也应有出租房承担责任,故即使原告是在被告处导致的受伤,也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其应自行承担损害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接处警登记表及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是因被告电缆所致的事实;被告对询问笔录系其本人所签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上述证据的时间相互矛盾,且与实际发生事故时间不一致,因此上述证据无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的详细时间虽稍有偏差,但被告对其本人签字的询问笔录及笔录内容并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予以采信,在笔录中被告对原告被其所拉的电缆击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农一师医院出具的会诊记录及门诊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产生的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称上述证据并未建议原告伤情需前往乌鲁木齐治疗的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4、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预存交款收据、病史录及用药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前往乌鲁木齐治疗伤情及产生治疗费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已模糊不清,因此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医院病历;对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采信。5、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乌鲁木齐无床位且资金紧张,因此又在阿克苏二医院进行治疗,并产生治疗费3468.82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6、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被告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反映是否系原告手部伤情,故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采信。7、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的休息期为45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系根据医疗机构意见予以确认,因此无需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系在校学生,因此不存在休息期损失,且原告亦为主张休息期损失,故该部分的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营养期及护理期本院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认。8、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前往乌鲁木齐治疗伤情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交通费部分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采信,对住宿费部分,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住宿时间、天数、人数等基本情况,且不符合证据规则,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所居住的房屋系租赁所得,因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出租房承担;原告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因此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运荣租赁314国道糖厂门口房屋从事废品收购工作。2014年7月31日下午,原告张某某与妹妹张某甲到被告废品收购站附近的渠沟玩耍时,触碰到被告所拉的电缆,不慎被电缆击伤左手。原告受伤后,即被家人送往农一师医院诊疗,经诊断为左手电击伤。2014年8月1日,原告前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月14日,原告再次在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5年1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手电击伤环指瘢痕挛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8天后来我院拆线,定期门诊复查每周一次。2015年3月4日,原告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其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3月16日,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作出新振兴【2015】法临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损伤休息期为45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因原告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540元。本院认为:健康权纠纷是指他人实施侵害健康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在被告王运荣租赁的房屋附近玩耍时,不慎被被告所拉电缆击伤左手,该事实由被告本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现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系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对原告未能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等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原告法定代理人亦存在过错。因原被告双方对该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而原告系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该责任为60%;被告对其所拉的电缆未能妥善处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该责任为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及诊断证明书中的诊断及医嘱内容,原告伤情确需休息、定期复查并加强营养,但对具体时间未能注明,因此考虑原告年纪尚小结合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仅提交第一次就医凭证,因此本院对原告第一次就医产生的费用及住院期间费用酌情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使用的房屋系租赁所得,而出租方未尽到房屋基础设施安全及正常使用的义务,故产生的事故应有出租方承担,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辩称意见,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运荣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518.82的40%,计1407.5元;二、被告王运荣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4110元(137元×30天)的40%,计1644元;三、被告王运荣赔偿原告张某某营养费750元(25元×30天)的40%,计300元;四、被告王运荣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5元×8天)的40%,计80元;五、被告王运荣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费2430元的40%,计972元;六、被告王运荣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800的40%,计720元;七、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六项合计5123.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175元,被告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