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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691号原告刘某甲,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梁玉春,阿荣旗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子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永福、人民陪审员王义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7月19日结婚,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刘某乙现年19周岁、长子刘某丙现年8周岁。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上网聊天,后于2012年8月份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长达3年之久,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于某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7月19日在阿荣旗婚姻登记站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刘某乙现年19周岁,长子刘某丙现年8周岁。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某某于2012年8月份离家出走,被告出走后原告多次寻找,未能找到,现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现下落不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子女归其抚养的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于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此证据来源于民政机关,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阿荣旗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于某某于2012年8月份离家出走,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此证据系阿荣旗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虽在一起生活20多年,但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2年8月份无故离家出走,长达三年之久,在这三年中,原、被告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可以认定完全破裂;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主持调解,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利审 判 员  永 福人民陪审员  王义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雷润友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