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1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于照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照学,李晓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10206号原告:于照学,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李爱军,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建萌,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林,女,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管华,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逄晓艺,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韩荣,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斌,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霞,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照学与被告李晓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青岛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军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伟东,人民陪审员杨仕彬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照学之委托代理人魏建萌、李爱军,被告李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华,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管霞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照学诉称:2014年10月21日13时,被告李晓林驾驶鲁BR2V**号轿车沿S29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凰都小区北门时左拐弯,原告于照学驾驶鲁UPH5**号二轮摩托车沿S293现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晓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照学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R2V**号轿车在被告平安青岛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47563.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7692.21元(医疗费50295.08元、护理费2340元(9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误工费13997.53元(4037.75元/月÷30天×104天)、残疾赔偿金157979.20元(38294元/年×20年×20%+24016年/年×20年×20%÷2人)、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230131.81元,要求被告平安青岛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被告李晓林赔偿77692.21元)。被告平安青岛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肇事车辆没有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应为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49285.08元,应扣除20%自费药。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天计算,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完税证明佐证其工资数额,因此不应支持。原告的女儿有工作,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不应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李晓林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所说的免赔事由,所引用的免责条款被告李晓林没见过,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依据公安部及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实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等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按照该规定,被告李晓林无需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因此不存在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李晓林提交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普通程序处理的事故认定书一份,两份认定书除适用程序不同外,对双方责任的认定及适用道路交通法规的条款均相同,经核实,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一份,应以原告提交的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为准。因此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事故认定书,确认本案事故经过如下:2014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李晓林驾驶鲁BR2V**号轿车沿S29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凰都小区北门时左拐弯,原告于照学驾驶鲁UHP5**号二轮摩托车沿S293现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晓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照学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R2V**号轿车在被告平安青岛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开发区支公司提交电话营销专用车辆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出示),被告李晓林认可保单中“李晓林”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该保单中李晓林签字的上方投保人声明第2项用黑体字注明的内容原文如下: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责任免除条款第三条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被告李晓林的鲁BR2V**号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9月,事故发生前被告李晓林没能及时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车辆检验。2014年10月31日,原告于照学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李晓林的鲁BR2V**号轿车申请诉前保全,保全金额为100000元。担保人郑文习自愿以鲁B818**号丰田轿车为原告作担保。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裁定对被告李晓林的鲁BR2V**号轿车采取保全措施。2015年2月2日,因被告缴纳100000元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对被告李晓林的鲁BR2V**号轿车保全措施。原告受伤后入住青岛经济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包括门诊费用在内,共计花费医疗费49285.08元。青岛经济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的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侧第2、第3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足第一趾骨骨折、左颞叶脑挫裂伤、面部挫裂伤、左眼外伤、左足踇趾多处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伤肢避免负重、外伤;减少引起疼痛的动作,休息一个月;在医师指导下进行相应的功能锻炼,及时取出内固定物;出院一周后门诊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进一步康复计划。2015年2月2日,经本院委托,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肩部损失程度为伤残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交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郑戈庄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由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盖章确认的证明一份,证明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郑戈庄村现已无土地,属失地村,原告于照学属失地村民。原告提交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郑戈庄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盖有胶南市公安局灵山卫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证明一份及于美的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照学与其妻郑秀红系于美之继父母,于美于1998年5月3日出生。原告提交青岛经济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为其出具的病假证明书共计5份,该病假证明书累计时间为87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青岛开发区支公司为原告于照学垫付10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病假证明书、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郑戈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两份、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平安青岛开发区支公司主张事故时被告李晓林的鲁BR2V**号轿车超过年检的期间未经年检,根据其与被告李晓林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约定,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责任应当免除,因此应免除其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晓林主张被告平安青岛开发区支公司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在被告李晓林投保时,被告平安青岛开发区支公司没有向其送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因此被告平安青岛开发区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李晓林提交的录音光盘一份,录音主要内容如下:李晓林主张当时是高志强向你其送达保险单及配送单,并且高志强当时没有向其送达保险条款;高志强明确陈述不是其向被告李晓林送达的保险单及配送单;在被告李晓林主张其他配送人员也没有送达保险条款后,高志强称一般没有送达条款的,但保险条款网上都有,可以很方便查到。被告平安青岛开发区支公司认可高志强系平安保险公司上海新渠道电话销售工作人员,但不是平安青岛开发区支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录音无法确认就是高志强本人的录音。经本院示明,被告李晓林明确表示,证人高志强不能到庭作证。被告平安青岛开发区支公司均提交通话录音一份,录音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22日被告李晓林关于被告被告平安青岛开发区支公司工作人员就投保事宜的通话录音,在落实相关的投保人信息及投保项目之后,被告平安青岛开发区支公司的工作人员提醒被告李晓林收到保单及条款后务必仔细阅读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各个险种的责任免除部分及特别约定,并在电话中特别举例说明出现无证驾驶、行驶证驾驶证过期、酒后驾驶或交通事故后逃逸无法得到赔偿。李晓林答复没有问题。针对被告平安青岛开发区支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被告认可李晓林该录音的真实性,但主张从被告平安青岛开发区支公司提交的录音书面材料相比录音内容少很多。被告平安青岛开发区支公司在随后配送过程中没有配送保险条款,致使被告李晓林无法阅读保险条款,因此被告平安青岛开发区支公司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李晓林通话的人员姓名为章映春,并非被告平安青岛开发区支公司主张的张姓工作人员。本院认为:被告李晓林的车辆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年检。被告李晓林与被告平安青岛开发区支公司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情形属于免赔情形。被告李晓林在保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保险条款,且被告平安青岛开发区支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记录与李晓林通话的被告平安青岛开发区支公司工作人员明确告知了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属拒赔事项,因此被告平安青岛开发区支公司对李晓林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免赔事由成立。被告李晓林提交的录音材料中高志强明确表示不是其本人给被告李晓林送的配送单及保单,关于是否送达保险条款的陈述,只是主观的一般性的表述,并无事实方面的证据,且高志强也没有到庭作证,因此,本院对李晓林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采纳被告平安青岛开发区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免赔的主张。李晓林驾驶鲁BR2V**号轿车与原告于照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晓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照学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审查,交警部门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鲁BR2V**号轿车在被告平安青岛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被告平安青岛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295.0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表,原告于照学的医疗费共计为49285.08元,原告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元,以上共计49785.08元,应由被告平安青岛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39785.08元,由被告李晓林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27849.5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997.53元(4037.75元/30天×104天),原告没有提交收入证明,仅提交失地证明一份,根据原告提交的失地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参考公安部的误工日评定准则,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104天,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0911.16元(38294元/365天×10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40元(90元/天×26天),根据原告提交的陪护证明及住院病历中出院医嘱,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5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000元(80元/天×25天×1人)。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7979.20元(38294元/年×20年×20%),根据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提交的失地证明和年龄情况以及被抚养人年龄情况,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居住地情况,原告住院25天,本院酌定原告的主张的交通费25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在诉讼过程据实支出的费用,本院应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928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0911.16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7979.2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223925.44元,应由被告平安青岛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剩余103925.44元,由被告李晓林按70%的比例赔偿72747.81元。因被告平安青岛开发区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平安青岛开发区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照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应付款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二、被告李晓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照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2747.81元。(应付款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于照学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承担2500元,由被告李晓林承担1627元,由原告于照学承担127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晓林承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500元,被告李晓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军代理审判员 薛伟东人民陪审员 杨仕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