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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0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杜成文与查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成文,查恩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1326号原告杜成文,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查恩国,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杜成文诉被告查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连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成文与被告查恩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成文诉称,被告查恩国于2015年1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约定月利2.5分,并于当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签字并捺印。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请求法庭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2.5分支付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查恩国辩称,2015年1月7日被告查恩国因家庭开销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2.5分,还款日期2015年5月7日,借款当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捺印。但因暂时没有钱,请求于2015年10月底偿还借款。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查恩国因家庭用款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2.5分,还款日期2015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捺印。被告查恩国至今未偿还此笔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约定月利2.5分的事实。本院对借款协议一份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杜成文与被告查恩国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协议中约定月利2.5分,该约定已超出法律对于民间借贷约定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查恩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成文借款本金3万元,并从2015年1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查恩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连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娃附:本判决依据之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