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那民一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韦仕石与余凤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仕石,余凤翥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那民一初字第366号原告:韦仕石,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罗昌烈,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海峰,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凤翥,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农美勤。原告韦仕石诉被告余凤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国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毅担任记录。原告韦仕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昌烈、莫海峰,被告余凤翥及其委托代理人农美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仕石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作为出租方与原告作为承租方就被告拥有矿山开采权的“那坡县弄香吉利砂石厂”出租给原告的事宜,双方了达成了《那坡县弄香吉利砂石厂出租合同》。该《合同》约定了“那坡县弄香吉利砂石厂”第一年租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为55万元,第二年租金从2015年11月1日起为55万元,第三年租金从2016年11月1日起为55万元。每年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超期不付按违约处理等相关内容。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了承包款55万元、变压器押金7.8万元、电线杆租金6万元、炸药押金8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1.5万元、炸药仓库租金6万元及为了开采矿山投入修建道路的资金8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及相关合同。原告在交款后即动工开采,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要求原告交纳名目繁多的费用,导致原告一直不能正常生产经营。最近被告又以原告未交纳百色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那坡县弄香吉利砂石厂”土地复垦保证金款项为由,强行将本应由原告负责管理炸药仓库,归被告管理,以致不能确保原告炸药正常供应,严重的影响了原告正常的开采经营,造成了原告重大的损失,并对炸药仓库管理造成重大的安全隐患,原告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不得不于2015年5月6日全面停采,致使原告租用机械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租金的损失达50万元。故原认为,被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关于不得擅自将采矿权进行发包的有关规定,擅自将采矿权及其经营权发包给原告,并在原告探采过程中多次挟交相关费用,责令停产,致使原告受到巨大经济损失。双方签订合同系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原告的财产应予返还并赔偿相关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签订《那坡县弄香吉利砂石厂出租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租金55万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电线杆租金6万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变压器押金7.8万元;5、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炸药押金8.1242万元;6、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安全生产保证金1.5万元;7、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炸药仓库租金5.5万元;8、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修建道路的经济损失5.7万元;9、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租用机械设备的租金的经济损失50万元;10、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那坡县弄香吉利砂石厂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砂石厂的主体资格;2、弄香吉利砂石厂出租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该出租合同因违反我国《矿产资源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3、国土局缴费通知书及批复,以证明被告强制要求原告交纳应由其承担的各项费用,否则不允许原告承租下来的石场开工;4、收据及银行流水账,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至2015年度的砂石厂租金55万元;5、协议书及收据,以证明被告强行要原告向其支付的电线杆租金等,否则不给原告进行开工;6、收款收据、信用社交款回执、税款缴款书,以证明原告代被告交纳、支出的炸药风险保证金、购买炸药的费用及交纳的税款等;7、信用社现金交纳单,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安监局垫付的安全生产保证金等事实;8、收条、收据,以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炸药仓库租金等事实;9、土地租用协议及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租用村民的土地和所支付的费用,用来修建砂石厂的进出道理及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总共5.7万元;10、租用机械设备合同及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因租用机械设备造成的租金损失等事实;11、挖掘机租赁合同及收据,以证明原告因租用机械设备造成的租金损失等事实;补充协议是以证明第8个诉讼请求中,与村民租赁土地支付的租金的损失;被告余凤翥辩称,1、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弄香吉利砂石厂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也不损害他人利益,并且被告的砂石厂各种证件、手续齐全。被告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2、原告诉称,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交纳名目繁多的费用。但办理石场肯定要交纳的费用,而被告除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交纳的费用外,原告必须交纳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于土地复垦保证金的问题,根据国家的法律规定,“谁损毁,谁复垦”,而原告作为砂石场的承包经营者,复垦费应当由原告支付。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变压器押金7.8万元、炸药押金8.1242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1.5万元,这三项费用分别是由电业公司、爆破公司、安监局三个部门收费的费用,与被告无关。4、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55万元。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5月6日签订合同,但被告在11月份才交清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生产经营长达半年才交租金,按照一年55万元租金计算,原告应当赔偿给被告26.7万元,而引起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是在于原告。5、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线杆租金6万元、炸药仓库租金5.5万元、修建道路经济损失5.7万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第3条第5项、第5条第3项、第6项已明确约定,原告的起诉毫无法律依据。6、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用设备的租金经济损失50万元,在合同中第5条第2项已有明确规定,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7、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管理人员违规使用硝酸铵原料进行爆破作业,被公安机关查扣;2015年4月15日,砂石场发生火灾,出于安全考虑,坡荷乡人民政府、派出所决定把砂石场内43发雷管交由派出所代为保管。4月17日,坡荷派出所将43发雷管交到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治安大队又交给那坡县爆破公司,爆破公司又将雷管拿到幸福石场仓库保管。直到5月4日原告办理领取雷管后,被告才发现原先交给派出所的43发雷管编号与领取的雷管编号不符,而此事那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正在查处。5月22日因下雨,砂石场停工,经过被告到场检查,发现炸药仓库无人看守。故被告出于安全考虑,又将58发雷管交给爆破公司管理。6月1日,被告又叫农美勤将18件炸药交给爆破公司管理。综上所述,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解除双方在2014年5月6日签订的合同。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吉利砂石厂产权属于被告及被告的主体资格;2、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证明被告砂石厂证照齐全,经营合法;3、出租合同书,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约定的权利义务;4、采矿出让合同,以证明被告有权对砂石厂转让、出租、抵押的权利;5、承诺书,以证明被告违规使用硝酸铵原料;6、那坡县公安局暂存物品清单,证明43发雷管暂存在公安局;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41发雷管被公安机关扣押;8、雷管58个、炸药18件清单,证明该物品保管在爆破公司仓库;9、被告与那坡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证明该石场可以转让、可以出租。10、被告与李应前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李应前的声明书,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变压器租金是电业公司收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炸药保管金是爆破公司收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安全生产金是原告自行拿到安监局交纳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租用的土地不属于矿产范围内,是其自行到场地外与村民租赁,是被告无关;对证据10、11有异议,认为原告租赁别人的机器做工,应自负盈亏,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的,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而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证据,本院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有异议但与无关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那坡县弄香吉利砂石厂原属广西南宁远宇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余凤翥。2010年7月6日,那坡县国土资源局向那坡县人民政府申请要求审批采矿权挂牌出让。经过县人民政府十五届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进行挂牌出让。同年8月17日,广西南宁远宇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那坡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系采矿权出让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广西南宁远宇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行使那坡县弄香吉利砂石厂采矿权,期限为3年。按合同约定,广西南宁远宇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享有将采矿权转让、出租、抵押等权利。受让期间主要经营建筑石料露天开采、石料销售。2014年2月1日,广西南宁远宇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同意,那坡县弄香吉利砂石厂由被告个人投资经营。2014年4月30日前,原告和李应前合伙租用被告砂石厂经营,因李应前退伙。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那坡县弄香吉利砂石厂出租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以年租金550000元将弄香砂石厂出租给原告经营,租期为3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投产经营,在生产过程中,原告为了节约成本,擅自将硝酸铵作爆破原料使用被公安机关发现并将炸药、雷管暂扣。原告因没有炸药使用,无法生产和为了交纳107702.9元土地复垦保证金问题与原告引起纠纷。2015年6月2日,原告遂以被告要求交纳名目繁多费用和不能确保炸药正常供应以及被告擅自将采矿权发包给原告违法法律、法规为由,要求判令确认原、被告2014年5月6日签订出租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和赔偿损失共计1396242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那坡县弄香吉利砂石厂出租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各种款项1396242元是否得到支持?一、关于该合同是否有效问题。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说明采矿权的出租合同要报经原发证机关审批才生效。本案所涉及的那坡县弄香吉利砂石厂的采矿权,是原告于2014年5月9日从那坡县国土资源局受让得来的,原告与那坡县国土资源局签订《采矿出让合同》第七条规定:“乙方根据本合同受让的采矿业权,在有效期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并且该石场的《采矿许可证》的发证机关是那坡县国土资源局,说明该石场的原发证机关那坡县国土资源局是批准该石场采矿权是可以出租的。原、被告在签订该合同时均知道这一事实,只是双方未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欠妥,但原、被告对此都应承担责任。另外,该合同是在原、被告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不违反上述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各种款项1396242元能否支持的问题。本案原告的两个诉讼请求分别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因此,原告的这一诉求应当在履行合同中出现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出现时,在解除合同纠纷案件中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那坡县弄香吉利砂石厂出租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66元,减半收取8683元,由原告韦仕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366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国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