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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30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阳,女,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七星关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黔七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杨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2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杨阳在毕节市七星关市西办事处翠西社区大水口处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83克,经鉴定,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杨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阳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杨阳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杨阳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杨阳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属有劣迹,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改判。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阳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杨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过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安洪审判员  吴廷杰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