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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3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程玉中与临沂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玉中,临沂市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3447号原告程玉中。委托代理人吴洪藻,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中医医院,住所地临沂市解放路211号法定代表人李凤鸣,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劲松,该院质监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震,该院骨二科职工。原告程玉中诉被告临沂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玉中委托代理人吴洪藻,被告临沂市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劲松、李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玉中诉称,2014年初,原告在建筑工地工作,偶感身体不适。2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后经一系列的医学检查,2月18日上午9时,进行手术。手术之后,原告的原来症状不但没有缓解,反而使原告的身体自颈部以下的肢体全部丧失了运动功能,神经功能也被破坏,更严重的导致原告失语。被告看到事情的严重性后,在2月19日21时又给原告做了第二次手术。但是,原告的症状根本没有任何缓解,导致原告瘫痪在床。2014年4月11日原告被迫出院。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提出被告在为原告诊疗中是否有过错进行鉴定,经被告要求,该鉴定中心在2014年6月3日举行听证会。2014年6月7日,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构成一级伤残。综上,原告在被告处治疗疾病,本想能够治愈,由于被告在诊疗中存在诊疗过错,导致原告现在瘫痪,构成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损失1033257.9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沂市中医医院辩称,原告在答辩人处入院治疗后,答辩人给予全面查体,病情诊断明确。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症”,于2014年2月18日给予手术治疗,手术方案为“颈椎间盘切除自体骨髂骨取骨植骨钢板内固定术”。答辩人的诊疗过程是符合医疗常规的,并无过失,原告脊髓出现次生血肿机械性压迫属于手术并发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答辩人不能承担侵权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因四肢麻木无力五十余天入被告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查体自乳平面以下皮肤感觉迟钝,右侧明显,双上肢皮肤感觉减退,左上肢肌力4级,右上肢肌力2级,右下肢肌力3级,左下肢肌力4级等,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症”。2014年2月18日,给予在全身麻醉下行颈椎间盘切除自体髂骨植骨钢板内固定术治疗,术后因血肿形成,于2014年2月19日晚在全麻下行颈椎间盘突出症术后血肿清除+颈六椎体次全切钛网植入钢板内固定术,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出院。原告于2014年4月8日申请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医方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6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程玉中在临沂市中医医院诊疗期间,医方的医疗行为有过错;2、被鉴定人程玉中目前遗留四肢瘫,左上肢2级,左下肢肌力1-2级,右上肢肌力3级,右下肢肌力4级,其伤残程度,根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第一级第二条之规定,属一级伤残范畴,构成一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和听证费共计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在诊疗中存在过错,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6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33257.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适格的诉讼主体身份;2、2014年2月10的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就诊的事实;3、2014年2月13日的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的事实;4、2014年6月7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诊疗方面存在医疗过错,导致原告构成一级伤残的事实;5、2014年4月14日的医疗费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该费用被告应当退还。6、法医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为鉴定花费鉴定费和听证费共计8000元;7、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共计3880元;8、赔偿明细一份,内容为:1、医疗费:18492.13(32999.33-14507.2);2、误工费:4411.8元(57天×77.4元);3、护理费:1653元(57天×2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95元(57天×35元);5、营养费:1026元(57天×18元);6、法医鉴定费:8000元;7、伤残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20年);8、伤残护理费:212400元(10620元×20年);9、精神抚慰金:50000元;10、交通费:10000元;11、后续治疗费:80000元;12、康复康:50000元;13、其他损失:30000元。合计1033257.93元。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新农合保销部分,交通费应提交正规的交通费票据,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需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法医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今后的治疗费、康复费需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因该意见是依据工伤的鉴定标准作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于2014年7与15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7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四、分析说明:1、××临沂市中医医院诊疗行为。临沂市中医医院对患者程玉中的诊疗过程中,入院诊断正确,实施手术符合治疗原则,履行了术前告知义务,手术操作步骤符合规范要求,术后应用药物等符合诊疗原则;但医院2014年2月18日手术操作止血、引流和术后引流观察记录方面存在不足,2014年2月19日手术时机方面存在迟缓,表明医院存在医疗过失。患者遗留四肢功能障碍,与原有××情对脊髓产生压迫影响,术后血肿压迫加重脊髓损伤,手术及术后血肿增加术后粘连对神经影响等多因素有关。因此,医院存在的医疗过失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基于以上因素的分析,鉴定认为:××患者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同等因果关系程度。2、××患者程玉中××等级。患者目前遗留肢体运动、感觉功能障碍,本次鉴定法医学查体示其左上肢肌力3级,肌张力增高,肱二头肌、桡骨膜反射活跃,Hoffmann征阴性;右上肢肌力5-级,肌张力正常,肱二头肌、桡骨膜反射正常,Hoffmann征阴性;双上肢皮肤痛触觉减退,右侧著。左下肢肌力1级,肌张力稍高,膝腱、跟腱反射活跃,Babinski征阳性;右下肢肌力4级,肌张力增高,膝腱、跟腱反射正常,Babinski征阴性;双下肢皮肤痛触觉减退。因此,患者符合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情况,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4.3.1e的规定,符合Ⅲ(三)级××等级。五、鉴定意见:1、临沂市中医医院对被鉴定人程玉中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与被鉴定人程玉中德损害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法医学立场分析为同等因果关系程度,是否妥当供法庭审判裁定参考。2、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程玉中四肢瘫符合Ⅲ(三)级××等级。被告临沂市中医医院交纳鉴定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程玉中于2014年2月13日因患“颈椎间盘突出症”到被告处住院,2014年4月1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32999.33元,后通过临沂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药费用14507.2元,剩余医疗费用共计18492.13元。住院期间由刘同英护理,护理人员住址山东省郯城县杨集镇程北村27号,身份证号码:××。再查明,原告程玉中因生活困难,在诉讼中请求被告预先支付部分赔偿款项。被告临沂市中医医院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预交过付款20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将该款项支走。上诉事实,主要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农合报销单等证据予以确认,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程玉中因患“颈椎间盘突出症”到被告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与被告存在医患关系的事实,有病历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临沂市中医医院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具有同等的因果关系程度,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应按照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赔偿范围:1、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2999.33元,原告已通过新农合报销医疗费14507.2元,现仅主张剩余医疗费18492.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是57天,有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故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确定的每天54.37元确定;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可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4、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但原告仅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花费为3880元,故本院应依据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为限,原告超出实际支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依照工伤赔偿标准确定的一级伤残等级的××赔偿金数额56528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照司法意见书中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确定的三级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数额,××赔偿金数额应为467552元。6、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营养费、伤残护理费、康复费、其他损失等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8、原、被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有双方提交的相关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向法院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玉中因医疗损害支出的医疗费18492.13元,由被告临沂市中医医院赔偿9246元(18492.13×50%),余款原告自行负担;二、原告程玉中因医疗损害支出的误工费3099元(57天×54.37元),由被告临沂市中医医院赔偿1550元(3099×50%),余款原告自行负担;三、原告程玉中因医疗损害支出的护理费3099元(57天×54.37元),由被告临沂市中医医院赔偿1550元(3099×50%),余款原告自行负担;四、原告程玉中因医疗损害支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由被告临沂市中医医院赔偿855元(1710×50%),余款原告自行负担;五、原告程玉中因医疗损害支出的交通费3880元,由被告临沂市中医医院赔偿1940元(3880×50%),余款原告自行负担;六、原告程玉中因医疗损害支出的伤残赔偿金190112元(237640×80%),由被告临沂市中医医院赔偿95056元(190112×50%),余款原告自行负担;七、原告程玉中因医疗损害支出的法医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临沂市中医医院赔偿8000元;被告临沂市中医医院因医疗损害支出的法医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程玉中承担5000元(10000×50%),余款被告自行负担;八、被告临沂市中医医院支付给原告程玉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九、驳回原告程玉中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八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099元,由被告负担7050元,原告负担7049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视为不上诉。审 判 长  董晓庆审 判 员  乔 丽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俊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