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执复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颜秀华、唐山华科冶金轧辊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秀华,唐山华科冶金轧辊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冀执复字第63号申请复议人(执行异议人、被执行人):徐晓光,男,1960年4月25日出生,住唐山市路���区。申请执行人:颜秀华。被执行人:唐山华科冶金轧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晓光,经理。申请复议人徐晓光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作出的(2015)唐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山中院在执行颜秀华与唐山华科冶金轧辊有限公司、徐晓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唐山市路北区XXXXX室及其储藏室为被执行人徐晓光与其妻李育红共有,产权登记在其夫妻名下,该房产建筑面积为236.6平方米,储藏室为78.38平方米。上述房产并非其夫妻唯一房产。唐山中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2)唐执字第152-2号执行裁定,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徐晓光坐落在唐山市路北区XXXXX室及其储存室房产的所有权。徐晓光于2015年3月6日向唐山��院提出执行异议。徐晓光的异议理由是:一、颜秀华与唐山华科冶金轧辊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唐山华科冶金轧辊有限公司已提出申诉,该案目前仍在走法律程序。在没有作出最终的法律结论之前,唐山中院应中止案件执行程序。二、唐山华科冶金轧辊有限公司欠颜秀华的借款已经还清,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名下的唐山市路北区XXXXX室及其储藏室缺乏事实依据。三、上述房产是徐晓光父母的唯一房产。四、颜秀华申请执行唐山华科冶金轧辊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系公司行为,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名下的房产缺乏法律依据。唐山中院认为,唐山华科冶金轧辊有限公司提出申诉,并不影响本案的执行,在没有证据表明被执行人唐山华科冶金轧辊有限公司已将债务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异议人徐晓光作为本案的另一被执行人,应承担与唐山华科冶金轧辊有限公司相同的给付义务,因此法院强制执行其名下房产并无不妥。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足。遂裁定驳回异议人徐晓光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徐晓光的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一致。本院查明事实与唐山中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申诉不影响执行,故徐晓光所提唐山华科冶金轧辊有限公司已申诉,唐山中院应中止案件执行程序的理由不成立;其次,徐晓光和唐山华科冶金轧辊有限公司未向唐山中院提供已将债务履行完毕的相关证据,唐山中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另一被执行人徐晓光并无不当;再则,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因唐山市路北区XXXXX室及其储藏室登记在徐晓光与李育红名下,该房产应为徐晓光与李育红共有。故��晓光所提上述房产是徐晓光父母的唯一房产的复议理由不成立。综上,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晓光的复议申请,维持唐山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树经审 判 员 付建勇代理审判员 王振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武剑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