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郝利忠诉马海峰、高香梅 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利忠,马海峰,高香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郝利忠。被告马海峰。被告高香梅。原告郝利忠诉被告马海峰、高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乌吉斯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玉梅、人民陪审员马小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利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峰、高香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利忠诉称,被告马海峰分别于2010年12月2日、2010年12月4日分两次向原告郝利忠借款3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25‰,高香梅签字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利息结至2012年3月4日;被告马海峰于2010年12月27日向原告郝利忠借款2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由高香梅签字为连带担保责任人。被告马海峰、高香梅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郝利忠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海峰、高香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3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马海峰未做答辩。被告高香梅未做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款单原件三张,证明1、被告马海峰于2010年12月2日向原告郝利忠借款2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25‰,高香梅为连带担保责任人;2、被告马海峰于2010年12月4日向原告郝利忠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25‰,高香梅为连带担保责任人;3、被告马海峰于2010年12月27日向原告郝利忠借款2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月利率,高香梅为连带担保责任人。被告马海峰未提供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高香梅未提供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系原件,来源合法,且与原告陈述具有关联性,法庭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海峰分别于2010年12月2日、2010年12月4日分两次向原告郝利忠借款3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25‰,高香梅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利息结至2012年3月4日;被告马海峰于2010年12月27日向原告郝利忠借款2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月利率,高香梅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另查明,被告马海峰、高香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海峰向原告郝利忠借款50万元,其中借款30万元的约定月利率为25‰,有原告陈述及其原告提供的借款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马海峰、高香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郝利忠要求被告马海峰、高香梅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30万元因借款时约定为有息借贷,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5‰,利息结至2012年3月4日,被告应当从2012年3月5日开始支付利息,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短期贷款年利率6.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其约定超出司法解释有关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限制,故应予调整,30万元借款从2012年3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为:1、从2012年3月5日起至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为6.10%,30万元借款产生利息18651元(300000元×6.10%÷365天×4×93天);2、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为5.85%,30万元借款产生利息5193元(300000元×5.85%÷365天×4×27天)。3、2012年7月7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为5.60%,30万元借款产生利息159255元(300000元×5.60%÷365天×4×865天)。4、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为5.20%,30万元借款产生利息10087元(300000元×5.20%÷365天×4×59天)。综上所述,2012年3月5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利息为193186元(18651元+5193元+159255元+10087元)。被告马海峰、高香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海峰、高香梅(共同债务人)共同返还原告郝利忠借款500000元;二、被告马海峰、高香梅(共同债务人)共同支付原告郝利忠(债权人)借款30万元从2012年3月5日至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193186元;三、被告马海峰、高香梅(共同债务人)共同支付原告郝利忠(债权人)300000元借款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上述一、二、三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1元由被告马海峰、高香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吉斯楞代理审判员 赵 玉 梅人民陪审员 马 小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德 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