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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双立诉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000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双立,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张红卫,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栋,县长。委托代理人周保军,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瑞丽,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陈永生,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栾好明,河南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双立与被上诉人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华法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双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卫、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保军、朱瑞丽、一审第三人陈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栾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濮阳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0)濮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查明:1994年5月16日,刘双立与濮阳县红旗印刷厂签订了对建门市楼投资协议,约定刘双立愿出建楼全部资金,换濮阳县红旗印刷厂临街地皮一段的联营。刘双立的妹夫陈永生参与了临街楼房建设,并在楼房建好后经营濮阳县富豪大酒店至2010年年初。1995年6月20日,陈永生以濮阳县富豪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刘双立)的名义向濮阳县土地局申请土地登记。1995年8月8日,濮阳县人民政府为濮阳县富豪大酒店颁发了濮县国用(1995)字第0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99年4月8日,陈永生以刘双立、陈永生共同经营的濮阳县富豪大酒店经营亏损,债务沉重,刘双立自愿退出法人资格,此土地、房产、债权债务均归属陈永生一人负担为由申请土地登记法人更名为陈永生,并注明同意土地法人更名为陈永生,陈永生承认刘双立的签名均由其代签。1999年6月14日,濮阳县人民政府为濮阳县富豪大酒店颁发了濮县国用(1999)字第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土地使用权人仍是濮阳县富豪大酒店,显示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永生,面积由781.4平方米变更为867.96平方米。2010年3月12日,刘双立要求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对濮阳县红旗印刷厂大门西墙以西的42间门面楼房所有权属和该楼房及院落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确认。2010年5月5日,刘双立的代理人鲁跻峰、罗鸣对陈永生提交的濮阳县富豪大酒店的濮县国用(1999)字第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进行了质证。2010年5月17日,刘双立以需对《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进行复议和撤证为由撤回了确权申请。2011年11月8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刘双立诉濮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陈永生撤销房产登记两案中,刘双立又对濮阳县富豪大酒店的濮县国用(1999)字第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进行了质证。刘双立提供的濮阳县富豪大酒店的工商登记时间为1999年3月18日,负责人是刘双立。原、被告均认可濮阳县富豪大酒店是个体性质。诉讼中,刘双立陈述自己没有与土地局打过交道,更没有去办理过土地使用权证,也从来没有委托陈永生办理过土地使用权证,他不知道濮县国用(1995)字第0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情况,他只与濮阳县红旗印刷厂打过交道。对此陈永生予以认可,并称刘双立自始都不知道土地证的办理情况。一审法院认为,1995年8月8日,濮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濮县国用(1995)字第0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1999年6月14日,濮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濮县国用(1999)字第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使用权人均是濮阳县富豪大酒店,显示登记法人由刘双立更名为陈永生。现刘双立仅对1999年6月14日的变更登记提起诉讼,具备起诉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刘双立起诉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不予采纳。2010年5月5日,2011年11月8日,刘双立已明知土地登记变更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登记行为不服,应自知道具体行为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27日,刘双立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双立的起诉。刘双立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虽然是2011年11月8日知道了土地变更的事实,但已经指出了该虚假事实,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法院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即使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也应系“正当理由”。2、经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回忆,第三人办理初始土地登记是为方便贷款办理的,在此前提下上诉人同意办理土地登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濮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永生答辩称:1、上诉人2010年5月5日就对本案濮县国用(1999)字第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相关土地档案进行了质证,已经明知土地登记变更的事实,直至2015年1月27日起诉撤销土地登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一审认可其从未办理也未委托第三人办理过土地证,现以其脑梗疾病的理由予以否认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双立与第三人陈永生之间的纠纷,刘双立于2010年3月向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申请确定土地使用权权属,2010年5月5日,刘双立已经知道濮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濮县国用(1999)字第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至本次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辩称其早已指出土地变更的虚假事实,有理由相信法院会予以变更,超过诉讼时效应系“正当理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欣欣审 判 员  葛传立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