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8年7月14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边峻新、助理检察员张元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被哥哥张某(已判刑)叫到安塞县真武洞镇徐家沟村,盗走被害人钟虎娃工地上的五副“脚手架”(价值1710元)、一个“吊葫芦”(价值1440元)、十二副竹架板(价值144元)、八个灰斗(价值24元),后将所盗赃物藏匿在徐家沟村郭转家院子。三、四天后,张某将四副半“脚手架”以500元的价钱卖给经营“宏源建材五金”门市老板刘红伟,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赃物价值共计3318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一直批捕在逃。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安塞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同案犯张某指使,帮助实施盗窃行为,且未获利,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逃期间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 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延丽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