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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1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高华龄与陈淑芬、王而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华龄,陈淑芬,王而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1165-1号原告高华龄。被告陈淑芬。被告王而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开发区万杰路93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华龄诉被告陈淑芬、王而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被告陈淑芬驾驶的鲁C5X0**号小型轿车一辆,并提供案外人张亮所有的鲁GQZ1**号小型普通客车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案外人张亮提供的鲁GQZ1**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二、扣押被告陈淑芬驾驶的鲁C5X0**号小型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建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中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