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元素与罗亚、第三人罗园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素,罗亚,罗园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李元素,女,生于1969年11月4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赵玺,古蔺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亚,男,生于1986年5月15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第三人罗园庆,男,生于1984年7月10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元素与被告罗亚、第三人罗园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元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财产保全费1245元,合计2845元,由原告李元素负担。审 判 长 李俐佳审 判 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熊治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