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3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天津市金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聚英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金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聚英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3506号原告天津市金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成妹。委托代理人刘洪玉。被告天津市聚英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忠华。委托代理人王玮。原告天津市金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聚英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洪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因×-×-××××号房屋业主未能够及时办理入住手续,致使该房屋空置,直至现在该房屋始终未办理入住手续。但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房屋验收合格至交付业主使用之前此期间的物业费用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国兰花苑×-×-××××号房屋2011年2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费6037.23元,违约金242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此合同,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生效法律文书,拟证实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房屋被告已经于2008年出售给案外人,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物业费应由房屋所有人承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实诉争房屋已经出售给案外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5日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建设的国兰花苑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约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0.6元/㎡(按建筑面积计算),非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1.0元/㎡(按建筑面积计算),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用为每月0.4元/㎡(按建筑面积计算),物业管理服务费与机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相加为小区物业费收费标准。如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还约定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前所发生的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未出售的空置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亦由被告交纳。合同于签订当日生效,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为自2007年9月5日起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1日正式进驻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另查,本案诉争的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国兰花苑小区×-×-××××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3.91平方米。2008年3月5日被告与案外人孟庆明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于2009年5月1日前将验收合格后的房屋交付案外人,商品房交付时被告应书面通知案外人办理商品房交接手续。庭审中,被告虽主张诉争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后,已经及时通过电话、挂号信形式通知业主办理入住手续,但是业主至今未办理入住手续。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通知业主办理入住手续的证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未出售的空置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被告交纳以及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前所发生的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评判如下: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被告2009年5月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书面通知案外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但被告是否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案外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拖欠的物业费113.91平方米×1元/平方米/月×53个月=6037.23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考虑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以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如果被告确有证据能够证实诉争房屋业主拒不办理房屋入住手续,被告可依据双方约定另行向诉争房屋业主主张。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聚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金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国兰花苑小区×-×-××××号房屋自2011年2月起至2015年6日止的房屋空置物业服务费人民币6037.23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金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担负,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柳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娜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