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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何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因犯抢夺罪、盗窃罪,2006年1月10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2009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2015年3月l6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钦州K9820”的两轮电动车途经钦州市钦南区安州大道钦州市第三中学北门路口时,趁姜某不备,抢走姜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破案后,被拾金项链已经发还给被害人。经物价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788.1元。被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释放证明,(2005)钦南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测试报告;证人周某、钟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刑事处罚,具有前科劣迹,在本案中为吸毒而抢夺,在量刑上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易晓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世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