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明超与王长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超,王长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832号原告李明超,甘肃省庆城县人。委托代理人李俊,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锋,甘肃省庆城县人。原告李明超与被告王长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坚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王长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超诉称:2013年1月27日,被告以工程垫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4%。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3年4月2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对下欠借款本息借故拒绝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支付2015年5月26日前的利息84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至归清之日的利息。被告王长锋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及借款期限均属实,但借款利息约定过高,所借之款用于工程,因工程款尚未结算,所以现在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被告以工程供原料需垫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通过甘肃省农村信用社给被告转款15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中载明:“王长锋收到出借人交付的人民币15万元整,借款月利率4%,借款期限共3个月,自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4月27日,借款人王长锋,2013年1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至2013年12月4日,被告按照约定利率,通过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360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年利率执行标准为5.6%。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自愿,被告不按约定返还借款,违反了双方之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年利率执行标准为5.6%,原、被告在借款时所约定月利率4%,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据此本案的借款月利率应确定为1.87%(5.60%÷12个月×4)。本案中,被告按每月6000元,共向原告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36000元,利息清至2013年7月26日,经核算: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应付借款利息16830元,超出19170元,超出部分应视为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故对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308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锋归还原告李明超借款130830元,并按月利率1.87%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7月27日起至归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被告王长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坚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贺晓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