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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易强与李广、刘友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强,刘友谊,李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30号原告易强,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易瑞斌,株洲市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友谊,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被告李广,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原告易强与被告刘友谊、李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申永波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叶开钟和人民陪审员杨科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易强的委托代理人易瑞斌及被告李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友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强诉称:经被告李广介绍及担保,被告刘友谊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刘友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每日利息250元,借款期限半个月,并由被告李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原告易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刘友谊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每天250元计算、借款期限半个月,并由被告李广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广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当时答辩人系碍于情面才签字担保的;2、借款到期后,原告曾联系了被告刘友谊,但未及时催收,也应承担一定责任;3、答辩人已代被告刘友谊偿还了借款6000元。被告李广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李广已代被告刘友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友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李广对原告易强提供的证据借条1份无异议;原告易强对被告李广提供的证据收条1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6000元系支付借款利息而非本金。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情况,对本案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1份和被告李广提供的证据收条1份,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友谊与被告李广系同村关系。2014年7月26日,被告刘友谊因资金困难经人介绍向原告易强借款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李广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刘友谊给付款项5万元,由被告刘友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2014年7月26日-2014年8月10日),每日利息250元,并由被告李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8月28日,被告李广代被告刘友谊向原告偿还该借款2014年7月26日-2014年8月26日期间的利息6000元,并由原告之妻向被告李广出具了收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刘友谊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1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友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依约交付款项,并由被告刘友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被告刘友谊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偿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按250元/日计算,但原告自愿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超出法律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上限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李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李广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李广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广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偿还了2014年7月26日-2014年8月26日期间的利息6000元,但依法仅应还利息1000元,余款50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该借款尚余本金45,000元。被告易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友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易强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李广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友谊、李广承担945元,原告易强承担10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友谊、李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申永波代理审判员  叶开钟人民陪审员  杨科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易 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