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蓬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吴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2年出生,住蓬莱市。因涉嫌抢劫,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延期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1月6日20时许,酒后至蓬莱市某宿舍楼祝某某宿舍内,采取掐脖子、捂嘴手段欲抢劫祝某某钱财,后被人发现抢劫未遂。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1月6日20时许,酒后至蓬莱市某宿舍楼祝某某宿舍内,采取掐脖子、捂嘴手段欲抢劫祝某某钱财,后被人发现抢劫未遂。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11月6日20时30分许,在自己的宿舍内被一男子抢劫,因被王某发现抢劫未遂。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1月6日20时30分许,在祝某某的宿舍内发现祝某某被一名男子按倒在床上,就冲这名男子喊了一声,然后就打电话报警,这名男子就走了。3、书证。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吴某的归案过程。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未遂,故对其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洪飞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人民陪审员  姚树林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地